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慧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慧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點壹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伽瑪羥基丁酸」,應補充為「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俗稱『神仙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所載之「扣案之神仙水1瓶」,應補
充為「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溫慧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各級毒品之禁令,猶擅自向他人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進而增加該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1.1362公克,即105年度安保字第11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誤,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液體之瓶子1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沒收銷燬。另檢驗所需之微量伽瑪羥基丁酸,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64號被告溫慧春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慧春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1瓶(驗餘淨重:1.13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602室內,因另案為警通緝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神仙水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慧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三)扣案之神仙水1瓶(驗餘淨重:1.136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神仙水1瓶(驗餘淨重:1.13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