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債務人 劉玉婷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羅開文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37元、第6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219元,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再增加清償年終及三節獎金3,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46,13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員,按時
計薪,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因排班及請假而有異,並無最低保障時數,時薪制員工並無全勤或伙食津貼,加班狀況須視單位需求,如適逢春節才有較大人力需求,但非常態,公司另視時薪制員工全年度總工時,決定發放不同金額之目標達成獎金(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倘債務人工作時數達2,040小時,最高得受領年終獎金6,000元及三節獎金3,600元),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1,732元(已含時薪工薪資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公司強制要求投保之就業保險費用。另因本件核算薪資基準月份適逢1、2月春節期間,加班費用有偏高情形,遂酌予調降平均加班費收入約464元,而以前揭21,732元認列每月收入,特此說明),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4年12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母丁○○(現年約63歲)、甲○○(現年
約63歲)已近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父母共育有3名子女(債務人之姊乙○○、丙○○及債務人),而乙○○、丙○○兩人為家管,於102、103年度並無所得收入,除車輛外再無其他財產,兩人經濟狀況及收入能力難認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由姐妹三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費用乙事,尚屬合理,有債務人、父母及姐妹之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社會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1日函、債務人105年3月9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又債務人之女吳○翎(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原與前任配偶 吳清賓 協議由後者每月分擔扶養費用5,000元,然吳清賓從未依約支付扶養費用,現已失聯等,有債務人105年3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參酌債務人之女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金,及吳清賓迄今仍未就本院函詢關於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答覆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獨力承擔女兒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亦分別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5年3月9日陳報狀、本院104年10月12日查詢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吳△翎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69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1,353元【11,448+(7,083-1,900)+(7,083÷3)×2=21,353】,且因債務人與前任配偶離異後即無往來,現實上無從知悉其收入與財產狀況,且吳清賓針對本院職權函查扶養費用分擔乙事,迄今並無任何答覆等情狀,實難期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女兒等情,應屬真實,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列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即3,200元)用以清償債務,亦有債務人105年3月9日陳報狀、同年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2002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
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0,8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89,216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1,900)+(6,834÷3)〉×9+〈10,869+(7,083-1,900)+(7,083÷3)×2)〉×15=489,21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51,584元(640,800-489,216=151,58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46,13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應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其所列開支總額仍有撙節空間,可再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完全清償之可能。且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29.39%,其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關於生活開支、父母親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均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權人質疑女兒另有扶養義務人乙事,查債務人已與前任配偶吳清賓失聯,業說明如上,而自吳清賓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關於扶養費用支出之分擔狀況等情,自難肯定其具備積極且認真對待其所負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務之態度,亦無法期待其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平均分擔女兒扶養費用,是債務人陳稱獨力負擔子女開支,應屬真實。再參債務人另同意於女兒成年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努力,調整開支。債務人所陳債務人仍有撙節開支空間等,無足採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有商業保險等情,然自始未能提出債務人曾以開立帳戶或申領之信用卡代繳商業保費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自難僅憑渠等片面之臆測,即要求債務人提列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65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037元,共65期。││(2)第6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9,219元,共7期。││(3)年終及三節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3,200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77,557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346,138元││5、清償成數:29.39%││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年終及三節│││││││第1期│第66期│獎金(於每│6年72期││││││至第65期│至第72期│年度3月份│總清償額││││││(共65期)│(共7期)│當期清償,│││││││││共6期)││├──┼──────┼─────┼────┼─────┼─────┼─────┼─────┤│一│華南商業銀行│176,619│15%│605│1,383│480│51,886│││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國際商業│113,990│9.68%│391│892│310│33,51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第一金融資產│85,934│7.3%│295│673│233│25,28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新光行銷股份│105,882│8.99%│363│829│288│31,126│││有限公司│││││││├──┼──────┼─────┼────┼─────┼─────┼─────┼─────┤│五│勞動部勞工保│14,542│1.23%│50│113│39│4,275│││險局│││││││├──┼──────┼─────┼────┼─────┼─────┼─────┼─────┤│六│萬榮行銷股份│680,590│57.8%│2,333│5,329│1,850│200,048│││有限公司│││││││├──┴──────┼─────┼────┼─────┼─────┼─────┼─────┤│合計│1,177,557│100%│4,037│9,219│3,200│346,13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