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翌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
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5年1月1日2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如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吳翌丞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翌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69、4631、7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創傷性氣血胸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