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淑瓊 被告 張明政
謝吉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09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瓊以被告張明政、謝吉成犯傷害等
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0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7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聲請人亦於書狀中表明因無資力、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並無律師接受本案交付審判之委任,聲請人迄今亦未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以,聲請人雖然請求本院憐憫其無資力,能夠受理本案交
付審判之聲請,但本院認為,立法者對於訴訟制度之建立,具有廣泛之形成空間,司法者基於機關權限功能的分配考量,應該僅具有限性的審查空間,畢竟如何利用訴訟制度、訴訟制度的規劃,涉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而犯罪被害人依法可以提出告訴或自訴,其對於提出告訴後之不起訴處分不服,依法仍可提起再議,就此,已具有相對應之救濟途徑及其他檢察機關之合法性審查,且此些階段不用委任律師,國家偵查機關都有義務進行偵查、合法性審查,而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具有高度正當性基礎,就整體訴訟制度內容觀察之,犯罪被害人不會因為無資力而讓其訴訟權受到限制。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並無違憲之疑義,自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請求,無法准許,於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