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佐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居處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佐軒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缺乏絕禁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
1組,是被告所有,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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