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鄭冠青
鄭坤寳 鄭淑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被告許○○(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法扶律師)兼法定代理人許○○之父(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許○○之母(住所詳卷)被告 洪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鄭冠青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鄭坤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鄭淑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6項關於諭知被告為原告鄭冠青預供擔保金額部分漏載「元」,又原告鄭坤寳、鄭淑月之稱謂誤載為被告,且就該2人部分漏載「預」供擔保之意旨,應屬漏載、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意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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