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景華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柯麗(起訴書誤載為 柯麗貞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告許景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華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螺大橋北側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柯麗貞之兄 柯志 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大橋北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 柯志龍 受有出血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極重度失智、終日臥床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柯麗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景華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柯志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志龍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柯麗貞之指訴│指訴:││││①前揭時、地,其兄柯志龍││││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柯志龍受││││有傷害之事實。││││②柯志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仍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道安養中心」住院││││中。│├──┼───────────┼────────────┤│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柯麗貞之兄柯志│││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龍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4日診斷書1紙│害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鑑宣字第155號裁定││├──┼───────────┼────────────┤│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一)、(二)-1、談話紀錄│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②柯志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年12月29日彰鑑字第1060│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002803號函及所檢附彰化│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蕭有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