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升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景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內第8行記載「69時」更正為「6時」、第9行記載「鄭錦練」更正為「柯景升」;證據部分記載「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告柯景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景升自民國107年1月17日23時許起迄翌(18)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用啤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上午6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與美寮路口,因闖越紅燈,與 郭以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郭以芸因而人、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9時41分許,對 鄭錦練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景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以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1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1月24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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