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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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勇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賴滿意診斷證明書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人傷車損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危險性;未婚;為家中次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職業為輪胎公司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被告黃智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23日上午7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展」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迴轉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及賴滿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滿意因而人、車倒地,賴滿意之機車再撞及山腳路48之3號、48之3號前之水管及盆栽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測得黃智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21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楊聰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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