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劉修賢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王正訴訟代理人 梁賜郎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經查:張O海為退除役官兵,原在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即被告機關設籍居住,於民國104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被告聲請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5至2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張O海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主張張O海曾以遺囑表示遺贈金錢予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應屬當事人適格。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退除役官兵張O海生前與原告、原告之父賈O榮交情甚篤,為感念原告與賈O榮之照顧,生前曾表示其已預立遺囑,將遺贈原告。張O海於104年0月00日死亡後,在郵局遺有存款約100萬元,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竟拒絕開視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0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為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張O海預立之遺囑關於「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欄,僅表示「請中心全權處理」,並無遺贈之表示,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11
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依上開規定,受遺贈人得請求遺產管理人交付遺贈物。其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主張為受遺贈人,而請求遺產管理人交付遺贈物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O洪海生前曾預立遺囑,表示將遺贈予伊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本院卷第35頁);又張O海之遺囑內並無遺贈或其他相類意旨之表示,且其於「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欄,僅表示「請中心全權處理」,有形式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榮民遺囑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自難認張O海曾表示將遺贈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一併駁回。
㈢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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