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追究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故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發布通緝,嗣受刑人於105年11月8日在臺南市為警緝獲,又因另案於105年11月9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是受刑人隨即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指揮執行,且因受刑人已有逃亡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核發拘票並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受刑人拘提到案,復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辛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執行拘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與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1303號法律座談會之研究意見有悖為由,主張遭到非法逮捕拘禁。惟查:
1.依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項、第78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得於偵查中簽發拘票,並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又檢察官為我國刑事案件之偵查主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定自明。是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雖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但此規定係謂檢察官簽發拘票後,可交由偵查輔助機關即司法警察執行,絕非反過來限制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不得親自到場執行拘提。
2.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關於情況急迫逕行拘提之規定,雖在第1項將檢察官寫入條文,惟觀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為在本條第2項增訂由檢察官執行第1項逕行拘提時,得不用拘票之規定,才會特別在第1項條文提及檢察官,而非謂檢察官僅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要件時,始得親自到場執行拘提。
3.再觀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中,負責執行之司法警察簽名欄上,均蓋有「偵查佐 蔡逸獻 」之印文(院卷第68、69頁),足認本案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拘票後,親自會同司法警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受刑人拘提到案。而依本院前揭說明,檢察官親自到場執行拘提,與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追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