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被告劉忠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2次)、11月及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3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及吸食器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8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