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淑瓊 被告 張明政
謝吉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告張明政毆打其頭部,造成其頸椎受有嚴重損害以致頭昏、手抖,且使其眼睛常無預警模糊、平衡感變差,抗告人亦因此摔車受傷,術後日常生活需由他人代勞,抗告人身心嚴重受損,因此提起訴訟,並盼能查明當時於溪湖地政事務所服役之替代役男是否為被告謝吉成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因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屬不得補正事項,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對該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於原審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既係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
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該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是抗告意旨所指有關交付審判裁定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