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春節期間之民國93年2月7日凌晨,前往友人 王合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租屋處打麻將消遣(6百元底,每台1百元),參玩者分別為丙○○、 張士珍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至同日上午約6時許,丁○○因輸了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詳細金額不詳),且發現賭局中均係丙○○、「羅先生」自摸、胡牌,其與張士珍則無胡牌機會,因而懷疑2人有聯手詐賭之嫌疑,乃故意於未「聽牌」狀態下起身「眼牌」(即觀看別家手中之牌),果然發現丙○○手中有多張孤牌(即無法成搭之牌)不打,故意拆搭子給下家「羅先生」吃,更加信渠等有聯手詐賭之事實,因一時氣憤難耐乃衝至該址廚房內取得王合所有之菜刀
1把,並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丙○○、「羅先生」下跪、將詐賭所贏得之錢全數歸還,並以菜刀刀面拍打二人之頭部及胸部,復以腳踹踢丙○○胸部,致丙○○受有臉部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使丙○○、「羅先生」均下跪,而丙○○並因而自行交出口袋內現金共約3萬7千元,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2人行無義務之事。「羅先生」則趁隙將口袋內之錢交予在場不知情之甲○○保管,並隨即自行脫下長褲表明未詐得現金,迨丁○○罷手後,「羅先生」再向甲○○取回託管之現金匆匆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有關證人丙○○、張士珍、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士珍、甲○○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證明力部分:
一、認定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以手持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分別使被害人丙○○、羅先生下跪、掏錢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張士珍、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及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認不構成強盜罪之理由: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卻佯以丙○○和羅先生共同詐賭為由,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凶器菜刀1把,喝令丙○○、羅先生下跪,並以菜刀刀面拍打2人之頭部及胸部,復以腳踹踢丙○○胸部,致丙○○受有臉部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2人不能抗拒,而交出口袋內現金共約3萬7千元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稱原審未傳訊當時在場之被害人「羅先生」,遽而認定丙○○與「羅先生」有聯手詐賭之情事,殊有未恰云云。然查檢察官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歷經偵審均一致辯稱:其確係因懷疑遭詐賭,且經「眼牌」後發現渠等確有聯手詐賭之情事,其才一時氣憤失慮,手持菜刀要求丙○○、「羅先生」返還所詐得之現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在場尚有多位婦女在鄰桌打牌,且適逢春節期間,伊等身上均有為數不少之現金,其若有強盜之意圖,大可強盜伊等財物更容易得手,且其所取回之現金大約等於其當天賭輸之現金,金額只有三萬餘元,其雖與「羅先生」不熟,但與丙○○彼此認識,且當時尚有多人在場目睹見聞,其斷無可能為區區之金錢,在眾目睽睽下,率為強盜犯行,又丙○○與「羅先生」聯手詐賭,由丙○○當時手中有多張孤牌(即無法成搭之牌)不打,卻故意拆搭子給下家「羅先生」吃等情,當時在場之人已有多人到庭結證在卷,因此其為討回遭詐賭所輸之金錢。手段縱有不當,然其絕無強盜之意圖等語。
㈡本院經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先生」當時遭被告質
問時確實有承認詐賭之情,且「羅先生」在被告質問時,趁隙將口袋內之一把現金偷偷塞給伊,要伊幫他收起來,並隨即自行脫下長褲給被告檢查,等到被告罷手後,伊再把錢偷偷還給被告乙節(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桌參與牌局之張士珍並證稱:我看他(即被告)的樣子很生氣,感覺被告在懷疑另外兩個男的(即丙○○與「羅先生」)玩假牌,他就叫我下家站起來,問他說你是不是打假牌,被告當天沒有在聽牌,是故意起來要眼牌,要看他們搞什麼鬼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
證人甲○○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指稱當時伊曾在旁看牌,確實發現丙○○與「羅先生」聯手打假牌云云(本院卷第25頁)。即此,已見丙○○、羅先生涉嫌詐賭之嫌疑確實高,是被告所稱其因懷疑遭詐賭,因一時氣憤方要丙○○與「羅先生」將詐賭所贏金錢歸還乙情,信而有徵,並非空穴來風。
⑵又被告係於起身眼牌,發現丙○○手中有多張孤牌(即無
法成搭之牌)不打,故意拆搭子給下家「羅先生」吃,更加信渠等有聯手詐賭之事實後,才至廚房取出菜刀,並要求丙○○2人交出詐賭所贏之現金乙情,業據證人張士珍、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當時雙方爭吵之內容均不離被告懷疑對方詐賭,被告當場並稱其輸了好幾萬元等語,此由證人甲○○證述:我有聽到被告大聲喊說「賭壞牌」(台語),並聽到被告罵姓孫的說你為什麼都打給他吃「中孔」(台語),單支牌都不打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懷疑遭詐賭,而對涉嫌之羅先生、丙○○興師問罪。而證人甲○○在聽聞此事後,立即查看,發現牌局確實有被告所說之可疑情事,證人甲○○在原審作證亦稱換成係伊,也會懷疑有詐賭。可見被告辯稱發現遭丙○○與「羅先生」聯手詐賭,方一時氣憤方持刀傷害渠等二人,並 要渠 等二人將詐賭所贏之金錢吐出歸還云云,並非虛假。參以被告係「眼牌」後才至廚房取出菜刀,逼問丙○○、羅先生時,羅先生亦連稱確有詐賭之情,若果被告藉此強盜,大可逕行持刀恣意為之,無須大費周章,做出「眼牌」之舉。據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因懷疑遭詐賭,並於眼牌確認後才持菜刀欲取回遭詐之金錢,其手段雖為法所不許,但終究與強盜罪之初始即意圖不法所有行搶有間。
⑶再參諸當天正值春節期間,且現場共有2桌賭客至少8人在
打麻將,被告鄰桌有其他婦女亦正忙於方戰一節,業據被告及甲○○供述在卷,若被告如有強盜之犯意,當可輕易持刀搜刮鄰桌婦女之現金,卻單挑同桌把玩之男子2人行搶,其中必然有故。且證人張士珍、甲○○均證稱與被告一同打過麻將,其牌品還不錯,感覺鈍鈍的,打得慢慢的,輸了他就走了等情以觀,其前在此打麻將均無與本案相同懷疑遭詐賭而強取財物之紀錄,益見被告並非無端有此舉措,以及被告於多人認識之情狀下仍持刀欲索取回主觀認為遭詐之現金,在在均見被告之目的確在取回懷疑遭詐賭之金錢,而無強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強盜犯行
,本院無法形成強盜部分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指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尚有誤會。檢察官雖指摘原審並未傳訊「羅先生」到庭詰問有所未恰云云;但查被告與甲○○均供稱:並不知「羅先生」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云云(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且遍查本案全卷未見有「羅先生」之年籍資料,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羅先生」之年籍資料到院,本院自無從加以傳訊;另退而言之,因本件丙○○與「羅先生」有聯手詐賭之情事,至為明確,亦無再予傳訊「羅先生」到庭釐清之必要;遑論「羅先生」參與詐賭,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衡情尚難其會吐實供明實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使丙○○、羅先生行無義務之事,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向被害人討回懷疑遭詐賭之金錢,取回之現金約3萬7千元,卻持用菜刀為之,犯罪手段屬暴力型,造成被害人內心不小之恐懼,量刑原不宜輕,然念其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5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屋主王合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除於論結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為依據,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不當。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