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王吉璋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潘信宏
潘育芳 潘育婷 潘明昌 潘春金 郭建齊 郭建賢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秀金 被告 郭光全
0號 郭文富
0號 潘陳玉梅 潘朝明 潘明豐 潘連豐 潘美雲 潘美玉 潘香秀 潘招貞 潘明進 潘明田 方氏艳 潘春桃潘金蘭 潘培君 潘國軒 (即 潘進德 之承受訴訟人) 潘國宸 (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氏 末玉被告 潘進雄
潘明香 王友福 王清榮 王美花王素香
弄25號 王柔雅 王秀霞 王姿諭 宋振光 宋振利 宋振瑛 宋麗玉王緣鞍 陳潘滿 陳潘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應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 潘林松 連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一之五地號面積二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郭文富、 程王緣鞍 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進德於民國99年6月6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國軒、潘國宸承受訴訟(潘進德之妻 阮氏末玉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934號函復准予備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除被告潘連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77
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 潘林松連 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4,潘林松連之應有部分為1/4。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潘林松連已於77年
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經查有被告41人(詳如本判決所附繼承系統表),復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潘林松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2,0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其餘編號B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潘林松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潘連豐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潘朝明、潘進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渠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潘林松連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4,潘林松連之應有部分為1/4,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潘林松連已於77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本判決所附繼承系統表所示,有:㈠長子 潘天祥 一系之被告潘信宏、潘育芳、潘育婷、潘明昌、潘春金、郭建齊、郭建賢、郭光全、郭文富(繼承自 郭光華 );㈡三子 潘天順 一系之被告潘陳玉梅、潘朝明、潘明豐、潘連豐、潘美雲、潘美玉、潘香秀、潘招貞;㈢四子 潘天福 一系之被告潘明進、潘明田、方氏艳、潘春桃、 洪潘金蘭 、潘培君、潘國軒、潘國宸(潘進德之妻阮氏末玉拋棄繼承);㈣五子 潘春財 一系之被告潘進雄、潘明香;㈤長女王 潘天鈕 一系之被告王友福、王清榮、王美花、楊王素香、王柔雅、王秀霞、王姿諭、宋振光、宋振利、宋振瑛、宋麗玉、程王緣鞍(繼承自王文安);㈥次女即被告陳潘滿;㈦三女陳潘謹各事實,為被告潘連豐、潘朝明、潘進雄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934號阮氏末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被告又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潘林松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寬約6公尺之柏油道路,道路兩側各有寬約1公尺之水溝,南邊空地業經整地並舖設石子,北邊則有工寮1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被告潘連豐搭設之鐵皮涼棚,並飼養有山豬、狗及鴿子等動物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潘連豐、潘朝明、潘進雄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因有道路經過,交通固較為方便,惟為道路及水溝占用部分即無法使用收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現況為被告潘連豐所占有使用,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潘連豐、潘朝明、潘進雄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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