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87號、99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建功路」更正為「建工路」、第7、21行之「阮 欣琳 」均更正為「阮○琳」、第9行「並於同日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中壢「林秘書」」補充為「並於同日利用位於高雄市○○路○○道旁之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中壢「林秘書」」、第15行「並再行寄送予「林秘書」」補充為「並利用上開空軍一號再行寄送予「林秘書」」,證據部分編號2「建功路」更正為「建工路」、編號2、3、5之「 阮欣琳 」均更正為「阮○琳」,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將阮○琳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所有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分別幫助各詐欺集團成員各別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7787號、99年度偵字第40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787號99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代為收取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初,見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工作,並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98年8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附近,向 阮昭暵 (另行通緝)收取以其未成年女兒阮欣琳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中壢「林秘書」;甲○○復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猶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月20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再行寄送予「林秘書」,而容任「蕭經理」、「林秘書」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8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付款出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467元至阮欣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㈡於98年8月27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簽收貨單為分期付款單據,要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終止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54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甲○○固坦承向同案被│││查中之供述。│告阮昭暵收取提款卡,並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林秘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做地下賭博電玩,需要││││我的提款卡,但當時我沒有││││提款卡,對方就要我去作業││││務代表,去收人家的履歷表││││、駕照影本、提款卡等資料││││,我看別人都是這樣交付提││││款卡,所以我也去申辦提款││││卡,連同其他人資料一起寄││││給對方云云。經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甚詳,況││││被告自承其對於「蕭經理」││││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有所猶豫等語,竟仍聽令未││││曾謀面之「蕭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約3、4││││次,供「蕭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同案被告阮昭暵於警詢│同案被告阮昭暵於98年8月│││時之供述。│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建功││││路麥當勞附近,交付以其未││││成年女兒阮欣琳名義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甲○○之事實││││。│├──┼──────────┼────────────┤│3│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被害人乙○○遭詐騙,而於│││指述。│98年8月20日轉帳2萬5467元││││至阮欣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被害人丁○○遭詐騙,而於│││指述。│於98年8月27日轉帳2萬9988││││元至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5│同案被告阮昭暵女兒阮│1.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同案│││欣琳上開臺灣銀行中庄│被告阮昭暵女兒阮欣琳名│││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義申設之事實。│││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2.被害人乙○○於98年8月│││被害人乙○○提出之存│20日轉帳2萬5467元至阮│││摺內頁影本各1紙。│欣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甲○○上開合作金│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庫前鎮分行帳戶新開戶│甲○○申設之事實。│││建檔登錄單、當月份交│2.被害人丁○○於98年8月│││易資料查詢單及被害人│27日18時54分許,轉帳2│││丁○○提出之財團法人│萬9988元至被告甲○○上│││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旋遭│││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提領一空之事實。│││表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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