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犯重利罪,共貳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叁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部分),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刪除「出監」、第5至6行補充為「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經友人介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附表編號
3「1期利息3,000元」更正為「1期利息1,000元」、附表編號5「1期利息3,000元」更正為「1期利息2,000元」,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庚○○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收取利息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斟酌被告受刑罰之必要,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乙○○之身份證、本票,係本件被害人乙○○用以擔保債務之物,應發還被害人乙○○;扣案其他本票、身份證數張,非本件被害人所有,且核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623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235號被告庚○○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1巷21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己○○等人急需用錢、輕率、無經驗之際,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1、坦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查中自白│作為聯絡工具,證明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並將金錢││││借貸予他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2、坦承借款時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開立本││││票1張作為擔保之事實。││││3、坦承如借款人已還款完畢││││,會將渠等開立之本票歸││││還,故提供予警方扣案之││││本票數張,除乙○○所開││││立之本票1張係已清償外,││││餘借款人均尚未清償借貸││││款項。│├──┼──────────┼─────────────┤│2│被害人己○○、丙○○│1、證明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乙○○、甲○○及黃│,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信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款項,並遭被告收取如│││證述│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2、丙○○、乙○○及甲○○││││業已到庭具結,證明被告││││乘證人丙○○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3│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全部犯罪事實│││開立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又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淑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款│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號│人│││臺幣)│││├─┼────┼────┼─────┼──────┼─────┼──────┤│1│己○○│98年3月│高雄市左營│開立面額12萬│借6萬元,│每1天為1期利││││22日│區○○街│元本票1張為│實得48,000│息2,000元,│││││121號│擔保│元,預扣│換算月息20%│││││││12,000元利│,年息240%│││││││息││├─┼────┼────┼─────┼──────┼─────┼──────┤│2│丙○○│98年3月│高雄市左營│開立面額6萬│借6萬元,│每10天為1期││││中旬│區○○○路│元支票1張為│實得51,000│利息3,000元│││││331之1號│擔保│元,預扣│,換算月息15│││││││9,000元利│%,年息180%│││││││息││├─┼────┼────┼─────┼──────┼─────┼──────┤│3│乙○○│98年5月│高雄市鹽埕│開立面額3萬│借3萬元,│每10天為1期││││初│區○○路1│元本票1張為│實得27,000│,1期利息│││││號│擔保│元,預扣│3,000元,│││││││3,000元利│換算月息10%│││││││息│,年息120%│├─┼────┼────┼─────┼──────┼─────┼──────┤│4│甲○○│98年7月│高雄市三民│開立面額3萬│借3萬元,│每30天為1期││││初│區○○路│元本票1張為│實得25,000│,1期利息│││││240號│擔保│元,預扣5,│5,000元,換│││││││000元利息│算月息16%,││││││││年息192%│├─┼────┼────┼─────┼──────┼─────┼──────┤││丁○○│98年7月│高雄市楠梓│開立面額3萬│借3萬元,│每30天為1期││5││初│區○○路│元本票1張為│實得28,000│,1期利息│││││172號│擔保│元,預扣│3,000元,換│││││││2,000利息│算月息6%,年││││││││息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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