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參照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後,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1月12日起算,計至94年1月1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是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7日。乃抗告人遲至94年1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雖原裁定書就抗告期間誤載為10日,惟並不因而延長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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