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異議人即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異議人即

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志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蘇文龍

蘇錢

上列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盈公司)已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43,174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審酌其聲明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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