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為期36個月
之保全契約就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車行提供服
務,被告於98年6月間更改其他保全要求解除保全契約,原
告認為契約未到期,不同意隨意解約。被告應依契約規定給
付原告一年一期服務費,即第二年起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31,500元,但被告拒絕支付,爰依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用31,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業於98年6月3日發
函予原告終止本件之保全契約及請求原告於同月30日前拆回
保全機材,且原告亦於同年7月間派員拆除現場之保全器材
,原告再請求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維護被上訴人之行
舍及自動櫃員機之安全,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
裝、修護外,並對標的物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
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之
保全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此保全服
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
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一依保全公司之
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
,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
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
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
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
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
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
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屬
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爭
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縱
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96台上276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兩造所訂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第10條第3款約
定,如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繳付各項費用,乙方之原告得隨時
暫停或終止本服務及契約,顯見依本件契約之性質,非不得
終止契約,如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僅得停止服務,並拆
回所裝置之器材而已。且查,被告抗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終
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在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如上開之說明,本件契約既得經
被告終止,原告再予請求未到期之保全費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經終止契約而未到期之
第二年保全服務費即3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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