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城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國城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其中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事發後逃匿,迨至100年1月10日始至警局投案,顯見被告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可合理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即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01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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