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 張哲悟
(送達代收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樹德通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1,4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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