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四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六、二四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詮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負責該公司進口汽車之銷售業務;上訴人甲○○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外務員,負責辦理新車檢驗及請領車牌之工作。詮贏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進口一九九七年份法拉利F三五五型轎車一部。經任職於欣總中古車行之許 再成 ,接洽其客戶即嘉義市慶昇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之負責人 林文欽 後,林文欽應允以慶昇公司名義買受。上訴人等與詮贏公司之總經理 柯堃輝 (業經判刑確定),明知該進口車未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委會)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機械工業研究所),所執行「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及「進口汽車耗能」二項檢測。竟為使慶昇公司順利領得該車之車牌,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乙○○、柯堃輝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甲○○辦理。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由柯堃輝將該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一紙,及現金二十萬元,交予乙○○;及由林文欽將慶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交予乙○○後,轉交甲○○。甲○○即委由不詳姓名者以雷射彩色印表機印製之方法,接續偽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⒓、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下稱環保署驗訖章),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⒓、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下稱能委會驗訖章)戮記,於前揭完稅證明書上,以表示該進口車已通過前述二項檢測。旋由甲○○持向台北市監理處申領該車之CL─二二二二號牌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乙○○於台北巿調查處,及柯堃輝於偵查中、第一審供 陳綦詳 ,並經證人 許再成 於原審之前審證述甚明。即甲○○亦供述:本件車輛之領牌係伊辦理,該車輛未辦理環保及耗能測試等情。又前開完稅證明書上之環保署驗訖章、能委會驗訖章戮記係屬偽造,業據證人即機械工業研究所之助理工程師 陳嘉俊 、副研究員曾文丁證述明確,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機械工業研究所函、環保署函、能委會函,及前揭完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論述進口車輛如係經正常之檢驗,不須支付二十萬元之費用。本件乙○○、柯堃輝不依正常程序驗車,而以二十萬元代價,委由甲○○辦理領牌之手續,則其等對前開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甚明。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於原審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辦理前開車輛領牌時,柯堃輝叫伊拿一包文件交給「 喬雄 」,伊不知其內放有二十萬元;甲○○所辯:辦理系爭車輛之領牌手續時,伊將空白之完稅證明書及系爭二十萬元交給 劉培賢 處理,該二十萬元係作為引用另一家公司檢驗證明之分攤費用。前開偽造之戮記係劉培賢所為,伊並未參與犯行各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乙○○略以:其未委託甲○○偽造系爭環保署驗訖章、能委會驗訖章戮記,原審就甲○○、柯堃輝、許再成等之供述未詳查究明,而認其共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要有未合;甲○○略稱:前開偽造之戮記係劉培賢所為,伊並未參與,原審就乙○○、許再成之供陳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其有前開犯行,即有未合各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乙○○於原審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不宜宣告緩刑。且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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