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六、二四六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止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詮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贏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從事汽車及汽車零件之買賣業務,乙○○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暨股東(未據起訴),亦參與該公司之汽車買賣業務。甲○○則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任外務員,負責辦理汽車新車檢驗及掛牌工作。詮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義大利進口一九九七年份法拉利F三五五型(車身號碼:ZFFXR四一Z000000000)之雙門轎車一部,經詢問欣總中古車行任職之 許再成 有無人願買該車,許再成再詢問其客戶即設於嘉義之慶生眼鏡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文欽 是否願買該車,林文欽應允以慶生眼鏡有限公司名義買受後,丁○○、乙○○、甲○○明知該車尚未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以下簡稱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等二項檢測,竟為使林文欽取得該車之車牌,乃由丁○○、乙○○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之代價,於不詳時、地,委由甲○○以雷射彩色印表機印製之方法,接續偽造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等戳章,印製於該車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普進字第0五四四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之公文書上,用以證明該進口車係通過環保署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及能委會耗能合格車型檢驗合格,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將此蓋上偽造準公文書之完稅證明書由甲○○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請領該車之牌照,使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將此偽造通過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等二項檢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審核通過後,於翌日核發CL-二二二二號之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空氣污染、能委會對能源等管制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文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丁○○辯稱:辦理車牌當日,由銓贏公司內一位小姐交予伊一牛皮紙袋,伊攜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門口交予「 喬雄 」,旋即離去。當時許再成、林文欽均有在場,伊不知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云云。被告甲○○辯稱:系爭文件乃丙○○所轉交,伊拿到文件時印文均已蓋妥,伊始拿去辦牌云云。
二、經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環署空自第00八四三六號函釋:「依本署會銜交通部於年2月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每一廠商製造進口各型汽車,應持憑經專業檢驗機構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新車型檢驗證明」,另同辦法第六條規定:「每一進口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上開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驗證後,始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依上開規定,進口商進口之車型於取得本署核發之審驗合格之證明之後,即可大量進口同一型之車輛,無須重複測試,只需憑該車型之「審驗合格證明」及完稅證明書,向本署辦理驗證核章後,即可至監理單位登檢領照」。另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能(88)四字第00三00號函釋:「依據『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廠商製造或進口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及機器腳踏車,應經經濟部認可之機構作車型測試,符合耗能標準規定者,向本會申請發給車型耗能證明後,再檢齊每一輛車之海關進口證明書等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章」。是凡進口之新型車輛,須依前開二函釋規定辦理檢測通過,始得申領牌照。
三、本件義大利進口之一九九七年份法拉利F三五五型(車身號碼:ZFFXR四一Z000000000)之雙車轎車乃銓贏公司辦理進口,但未辦理環保及能耗測試,此為被告丁○○、甲○○所自承,並有完稅証明書在卷可佐。証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助理工程師 陳嘉俊 亦証稱:「經本單位清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無辦理過上述法拉利車輛之審驗管制核章,同時核章上的編號00000000中,00四為中華賓士公司的代碼,該代碼係由環保署所核定,0五0六四經查係一輛賓士E二八0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由中華賓士辦理審驗管制核章」(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四頁)。証人即工業技術研究所機械工業研究所副研究員 曾文丁 証稱:「本單位清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無上述車輛來本單位辦理『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核章』」(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七頁)。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均函覆系爭車輛並未辦理檢測,有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能八六二字第0一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又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普進字第五四四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本上環保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與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二枚印文及該二機關章戳正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印文不同,且該完稅證明書上之印文係由雷射彩色印表機所印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一三一一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四三頁),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普進字第○五四四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能(八六)二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八十六年他字第八八三號卷第五至九頁)。是卷附系爭轎車完稅証明書上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驗核章」及「進口汽車耗能合格型驗訖章」戳章均屬偽造至明。
四、被告丁○○雖稱伊僅代詮贏公司轉交一牛皮紙袋予「喬雄」,不清楚其內証件;被告甲○○則辯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伊與銓贏公司聯絡,希爭取該公司驗車掛牌及保險等業務,始得知該公司進口之法拉利F三五五型汽車尚未通過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等二項檢測,乃應銓贏公司之託,以通過上開檢測,嗣一自稱「喬雄」本名丙○○之人來電接洽,可向進口同型之乙立汽車公司分攤檢測費用,即轉知被告丁○○及銓贏公司,由丙○○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代為與乙立公司分攤檢測費用,而該蓋有偽造印文之完稅証明書亦係「喬雄偽造」,伊並無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我曾找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委託公會送檢驗,但是公會問環保署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技術研究所,該二單位均表示檢驗無法通過」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八十六年元月初許再成打電話來表示客人要掛牌,而且要選號,我正在煩惱時,有一位自稱「 喬松 」的男子打電話找我,問我是不是有一部法拉利的車子要掛牌,他有辦法,但是費用要二十萬元,我表示去測試只有十五、六萬元,他表示這輛車一定測不過,要二十萬算便宜的,別人都要好幾倍,但是這件事辦完之後,大家互不相識。我又向他表示車子在中部,必須要有臨時牌才能開上來,於是在八十六年元月五日喬松就要求我將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給他,同時給了他一千元的辦理費用,另我要求他將臨時牌直接寄給許再成。臨時牌辦完之,喬松又約我於元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監理處對面見面,於是我就約了許再成及林文欽一起到台北見面,我們在元月七日上午十時到達台北市監理處時,有一位男子來找我們,表示是喬松要他來的,我們就把車子証件及二十萬元交給他。因為我有事就先離開,許再成、林文欽就與該男子一起去辦手續。後來許再成打電話給我,表示元月七日拿不到牌照,先領臨時牌,到了元月八日,領出CL─二二二二的車牌,由喬松直接寄給許再成」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據我事後瞭解,『喬松』本名甲○○,是靠在台北市監理處對面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內做監理黃牛。二十萬元費用,包括檢驗規費、掛牌、選牌費約三萬元,其他十七萬元為『喬松』的手續費」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証人許再成亦供稱:「丁○○確有跟我說辦牌要二十至二十五萬元,我們不管辦牌的費用,所有錢都包含在車款內,丁○○必須負責幫我們把牌辦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明知該車未經過檢測,無法領得牌照,故需遠高於正常辦牌費用之金額委託被告甲○○偽造檢驗合格之公文書,是其諉稱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所述,並無「喬雄」之人。被告甲○○所稱綽號「喬雄」者真名即係丙○○,並請求傳訊到庭乙節,惟經本案按址傳訊結果,均因而未果,從而被告所稱上述「喬雄」即係丙○○是否實在,殊值懷疑。
(二)被告甲○○雖辯稱辦牌當日,伊並未與丁○○碰面,相關文件乃「喬雄」所轉交,被告丁○○亦附和其說詞,謂其文件係交與「喬雄」(見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惟被告丁○○此節所言與前開陳述不符。且証人許再成証稱:「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是車主和他女友先到,其後我到,我再打電話給丁○○,辦牌文件是丁○○帶來,他把文件帶來交給黃牛(即甲○○),是丁○○到後,甲○○出現,丁○○把文件交給他,丁○○他交待我把林文欽的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証交給甲○○,甲○○拿了東西就走了。之後又來了一名二十幾歲的男子,帶領我、林文欽去監理站驗車,驗完車十一點多,那名二十幾歲男子過來跟我們說今天領不到牌,要明天才能領,給我們一張臨時牌,我們就走了。那二個人都是丁○○去找來的,第二天他們確實有寄牌給我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依其所述,辦牌文件乃丁○○當面交予甲○○辦理。
(三)被告甲○○雖一再稱本案乃「喬雄」即丙○○辦理云云。然其於原審稱:「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約八時許,林文欽與許再成將車開至被告之辦公室,約於九點多,銓贏公司將完稅証明書交予許再成,即於九時三十分左右,有位綽號喬雄(自稱姓洪)的人到來,自稱已與取得環保耗能檢驗之進口商談妥,只要分攤檢測費用,即能取得環保署及能委會之核章,來回約一個半小時。約於十一時,被告乃請公司內小弟,先陪同林文欽到台北市監理處(即被告公司正對面排隊),由林文欽開車,小弟陪坐在側,準備驗車,於十一點左右,喬雄將完稅証明書送來交予許再成轉交給被告,被告隨即過馬路到台北市監理處陪同林文欽驗車,並於下班前將車號鐵牌用快遞郵寄予林文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於本院則改稱:「交給我牛皮紙袋的是許再成,並不是丁○○說的小弟。我打開袋子只有發票、使用手冊、出廠証明、沒有完稅証明,我問許再成,許說 柯董 叫人去核章,等一會兒會要人送過來,等至十一點多有一小弟把完稅証明送過來,上面已經蓋章,當天許再成有給我五萬元辦牌費用,我找他一千多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情節顯有出入,且與証人許再成証詞不符。另詮贏公司總經理乙○○雖亦言有「喬雄」者,惟其於原審稱:「.費用是要交與『喬雄』,可由甲○○去代轉。此自稱「喬雄」之人士透過甲○○要替我辦理檢測。」(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丙○○之人是我此次作證前聽到甲○○提及有此人。」(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顯見其並未與「喬雄」或「丙○○」有當面之接觸,均須透過被告甲○○。是其証詞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本審調查時經本院質以:「(你都是如何稱呼丙○○的?)我都是叫他劉先生。並非稱呼他喬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其既均以「劉先生」稱呼丙○○,竟又稱丙○○綽號為「喬雄」,顯顯係有意杜撰。再者,被告丁○○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已供承:「你是否有說過另外有一個年約二十幾歲的人?)那是我老闆乙○○要我這樣說的,事實上我並沒有碰到那個年輕人。也是乙○○要我說那個年輕人就是丙○○」、「(你以前所提到的『喬雄』是誰?)就是甲○○。丙○○是否也叫喬雄我不知道,當時是我老闆叫我說要我拿資料去找喬雄。我以前並沒有碰過丙○○這個人,我也不認識他。乙○○開始時也沒有跟我說有丙○○這個人,是後來乙○○才教我說有丙○○這個人。是在地院開庭的時候,乙○○才跟我說要我說是要拿資料給丙○○這個人,當時我是說我不曉得有丙○○這個人,但是乙○○還是要我這樣說」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甲○○所稱綽號「喬雄」即係丙○○等語,無非被告等臨訟杜撰,企圖卸責。
(四)被告甲○○雖復辯稱被告丁○○交付之文件已蓋妥偽造之公文書,且其內並無二十萬元現金。然被告丁○○於警訊中已明白供承確有交付二十萬元,有如上述,其於偵查時並稱:「我將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交給甲○○時上述兩章尚未蓋上,至於是何時由何人蓋的要問甲○○」(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二頁)。証人乙○○於偵查時亦坦承上開法拉利轎車沒有測試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於原審亦供稱::「我在一月六日將信封裝妥內有完稅證明及二十萬元現金放在一白色信封內,與其他相同資料一同放在一牛皮紙袋內,我對丁○○交代小信封要交予許再成,再轉與甲○○去辦。此完稅證明沒有核蓋檢測。此是要交予甲○○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足証 柯輝 確有交代丁○○將尚未核蓋檢測之完稅證明及二十萬元轉交甲○○,而被告丁○○確亦交付該完稅証明予被告甲○○,且交付之時尚未蓋妥上述審驗核章及驗訖章等戳章,且信封袋內確裝有二十萬元現金供為被告甲○○偽造公文書之代價。被告丁○○、甲○○二人與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甲○○聲請訊問証人丙○○,並稱綽號「喬雄」者真名即係丙○○乙節,惟經本案按被告查報地址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地址傳訊結果,因遷移新址不明而未法傳喚,有查址結果及送達回證可稽,參以本件被告甲○○所稱綽號「喬雄」即係丙○○等語,係被告等臨訟杜撰,企圖卸責之詞,有如上述,故被告該項舉證,應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偽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表示該進口車係經過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及耗能合格車型檢驗之證明而已,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並非公印,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丁○○、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 接續偽造二準公文書之行為,只成立單純一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認定乙○○亦屬共犯,且漏未敘明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參酌標準,容有未洽,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所謂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又所謂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並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依上開說明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其印文非公印文。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認被告等印製該等印文於前開公文書上,為偽造公印文,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無前科,為貪圖方便及利潤,未將進口車輛依法辦理檢測,卻擅行偽造公文書持以辦理牌照,影響政府對環境之保護及監理業務之管理,且犯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附之系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本上,被告等所共同偽造之環保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既係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並不相同,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張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本,業經被告交予買車者林文欽,而非屬被告所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故其上偽造之上述準公文書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被告等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五九三九號、第五九四一號偵查卷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間,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間,相隔已近二年,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口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時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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