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周欣穎 律師 宋嬅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為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 大溪復興 第六選區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由其母 邱馬麗卿 提供前為 許應深 參加桃園縣民主進步黨黨內縣長初選,而以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九十元訂購由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販售而分送所餘之不鏽鋼磨花圓盤,由上訴人與邱馬麗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底某日下午五時許,至簡 黃秋錦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由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個交與有投票權之 簡黃秋錦 ,請簡黃秋錦投票與上訴人。而邱馬麗卿另於同年六月間透過 高金章 向賓士公司以同前價格購入不鏽鋼磨花圓盤三百只,高金章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圓盤分裝成十五大箱,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寄送至上訴人位於○○鎮○○路○○○號住處後,邱馬麗卿將其中部分不鏽鋼磨花圓盤寄放在不知情友人 盧世珍 位於○○鎮○○路○○○號園藝店內,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間九時許,上訴人、邱馬麗卿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至 李景德 位於○○鎮○○街○○號住處內,由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與有投票權之李景德,請其投票支持,李景德收受後,旋帶同上訴人一行拜訪他人,適遇 黃慶成 ,經李景德向上訴人介紹黃慶成為該里鄰長後,復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同前不鏽鋼磨花圓盤及打火機等物,交付與黃慶成,向其尋求支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簡黃秋錦、李景德及黃慶成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由檢察官督率警員分別○○○鎮○○路○○○號盧世珍之園藝店及 李衍奇 駕駛之P八|六三五七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訴人預備供賄選但尚未送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並循線至簡黃秋錦位於○○鎮○○路○○號之木器店內扣得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循線查悉李景德後,由其自行交出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自盧世珍之園藝店查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二十六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字樣之打火機一千九百七十個)、編號四(即自李衍奇車上查獲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字樣之打火機八十個)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購買用以行賄選民所用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繼謂﹁上訴人所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雖有三百只,惟尚難即可認定該三百只不鏽鋼磨花圓盤必悉供賄選之用,而無供其他用途,是為警查獲後雖在盧世珍處僅剩餘二十六只,暨在盧世珍處及李衍奇車上一併查獲競選文宣各一批、打火機各一千九百七十個、八十個等物,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賄選之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二、二三頁),所為之論述前後矛盾,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邱馬麗卿於九十年六月間透過高金章向賓士公司購入不鏽鋼磨花圓盤三百只,高金章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圓盤分裝成十五大箱,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寄送至上訴人位於○○鎮○○路○○○號住處後,邱馬麗卿將其中部分不鏽鋼磨花圓盤寄放在盧世珍位於○○鎮○○路○○○號園藝店內,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經警自盧世珍之園藝店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等情。亦即認定自盧世珍之園藝店內所查獲之二十六只不鏽鋼磨花圓盤,係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寄送至上訴人前開住處之三百只不鏽鋼磨花圓盤中之一部分。但理由中又謂﹁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在盧世珍處查扣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是因為家中放不下,由伊母親今年七月間將此物品拿到右址寄放等語,於偵查時供承:寄放在盧世珍處的圓盤是伊母親在七月份拿去的,不鏽鋼圓盤早先是許應深黨內初選時,伊母親去訂的,訂多少個伊不知道,從去年(即九十年)七月份開始發,許競選黨內初選就開始發,大概是在七月份時,伊母親發的,一個星期就發完了等語,此與證人盧世珍於警詢時證稱:被查扣的不鏽鋼磨花圓盤約於七月份上訴人委託別人將二箱不鏽鋼磨花圓盤寄放在伊園藝店內等語,於偵查時證稱:在伊住處查獲不鏽鋼磨花圓盤是邱的母親在今年(即九十年)六、七月叫人用貨車載來放的,伊在六、七月份就有拿出來看等語,若合符節﹂云云。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適法。㈢原判決認定邱馬麗卿提供前為許應深參加桃園縣民主進步黨黨內縣長初選,而以每只單價九十元訂購由賓士公司所販售而分送所餘之不鏽鋼磨花圓盤,由上訴人將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個交與有投票權之簡黃秋錦,請簡黃秋錦投票與上訴人。理由中謂﹁……上訴人或其母邱馬麗卿縱依證人 彭正乾 證稱並無向賓士公司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惟非無可能自該公司經銷商購買,且上訴人因擔任許應深參加民主進步黨黨內縣長初選之桃園縣大溪之友會會長,上訴人之母邱馬麗卿擔任財物長兼總務,因而在此之前即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供許應深參加黨內縣長初選之用,是上訴人顯於九十年六、七月份即已取得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並開始分送,嗣再透過證人高金章向賓士公司購入前開數量之不鏽鋼磨花圓盤,證人簡黃秋錦前開所述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自上訴人處取得不鏽鋼磨花圓盤等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云云。但究竟有何確切證據,足認邱馬麗卿曾為許應深參加黨內縣長初選,而向賓士公司之經銷商購買不鏽鋼磨花圓盤,並將﹁分送所餘﹂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提供予上訴人做為賄選之用,原判決並未詳為闡述說明,於法亦有未洽。㈣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曾具狀指稱證人李景德、黃慶成警詢筆錄之製作地點○○○鎮○○街○○號),即在李景德住所○○○鎮○○街○○號)隔壁,關於警員查獲該二證人收受圓盤之經過及當日製作筆錄之緣由始末,警員 方豐欽 、 鄒文欽 與證人李景德、黃慶成彼此供述不一,有諸多瑕疵,顯示對事實之真相有所隱瞞,請求傳喚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亦在現場之 梁玉桂 (李景德之妻),以查明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實在(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此項證據對於事實之認定非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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