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
上訴人乙○○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九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妨害自由、甲○○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 廖啟正 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廖啟正與乙○○等係因債務關係發生爭執,則廖啟正不利乙○○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廖啟正經第一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原審未再傳喚其到庭調查,於法有違。廖啟正、乙○○、 謝光立 、甲○○等人,均供稱係因債務關係發生互毆,原判決認定乙○○有妨害自由犯行,於法有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廖紋綾 於警訊中雖指認甲○○即係對其為強盜犯行之歹徒,然該強盜案件發生時天色仍未亮,且為強盜犯行之歹徒均戴口罩,廖紋綾如何能指認甲○○有參與該強盜犯行,足徵其指述顯乏依據。另依廖紋綾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其遭強盜時因極度驚慌,而只記得持刀之歹徒胖胖的,廖紋綾不利甲○○供述各節,並非實在。又警方查獲廖紋綾遭強盜之贓物等,已經謝光立供述係屬其所有,原判決論斷謝光立上開供述各語,為事後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於法有違。甲○○於警訊中為免受皮肉之苦,而任由警方人員擺佈,甲○○雖無法提出警方刑求之證據,然原判決論斷甲○○未遭刑求情事,係依憑廖紋綾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廖紋綾與甲○○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不盡一致,原判決採廖紋綾之供述為上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㈠、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以乙○○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廖啟正指述甚詳,核與謝光立供承:「……早上天已經亮了,他們說要換地方,要我載廖啟正……」等情相符,即乙○○亦自承確有與廖啟正爭吵及互毆情事。乙○○辯稱:伊於案發當天與廖啟正發生衝突互毆後,伊即離開現場前往附近之網路咖啡廳,之後發生何事伊不知情云云,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㈡、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犯行,係以甲○○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廖紋綾明確指認甲○○即係持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之歹徒,且警方並於甲○○一人在場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查獲廖紋綾遭強盜之M七∣五五三七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紙、駕照影本二紙、信用卡一張及汽車鑰匙一把等物。廖紋綾復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供稱:……警察並未叫伊指認甲○○為本案之歹徒,伊部分之筆錄係連續製作並未中斷,當時甲○○就在伊旁邊,警察未毆打及將甲○○帶到其他地方等情。堪認甲○○辯稱:伊遭警刑求云云,不足採信。謝光立雖供稱:警方查獲之前開物品係伊拾獲等語,然謝光立就相關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堪認其於原審改稱各語,係屬事後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參酌甲○○坦承變造廖紋綾之身分證影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私行拘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甲○○辯稱遭警刑求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且按諸甲○○於第一審供稱:在派出所時廖紋綾是說好像是,然後伊被警察拖去打,伊才承認,廖紋綾才說是伊等語,然甲○○上開辯稱伊係在廖紋綾前遭警方拖去刑求一節,已為廖紋綾所否認,廖紋綾並明確證稱:……甲○○說謊,警察並沒有打他,伊之筆錄是連續做的,甲○○一直在旁邊,警察並沒有把甲○○帶到其他地方……等情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甲○○持其與廖紋綾警訊筆錄製作時間不盡一致等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廖啟正於警訊中已就相關情節供述明確並為原判決所援引,則縱再傳喚廖啟正到庭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乙○○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乙○○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本件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另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