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六、二四六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第一0六0六號、第一0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止,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詮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進口汽車之銷售業務,丙○○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暨股東(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罪刑),亦參與該公司之進口汽車買賣業務。甲○○則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任外務員,負責辦理汽車新車檢驗及請領車牌之工作。詮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義大利進口一九九七年份法拉利F三五五型(車身號碼:ZFFXR四一Z000000000)之雙門轎車一部,經庚○○詢問在欣總中古車行任職之丁○○有無人願買該車,庚○○並對丁○○稱,該車車價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包括領牌費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如不領牌,則退回領牌費。經丁○○詢問其客戶即設於嘉義市之慶昇眼鏡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是否願買該車,乙○○應允以其經營之慶昇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昇公司)名義買受。庚○○、丙○○、甲○○明知該進口車應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以下簡稱能委會)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機械研究所)執行「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及「進口汽車耗能合格」之二項檢測,而詮贏公司前述進口車並未通過上述檢測,竟為使慶昇公司順利領得該車之車牌,丙○○、庚○○、甲○○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庚○○、丙○○以二十萬之代價,委託甲○○辦理,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由丙○○將該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一紙(該證明書正本現被扣於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當時尚未加蓋後述之二戳記)及現金二十萬元,以牛皮紙袋盛裝,交予庚○○,庚○○則與丁○○、乙○○相約在台北市○○路台北市監理處前會合,乙○○另提供慶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以供辦理車籍登記之用,交予庚○○,再由庚○○轉交予甲○○,甲○○即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據甲○○稱該人係己○○,但己○○未到案,且另案被通緝中,無從認定甲○○此部分供述屬實,本院只能認定該人為不詳姓名之人)以雷射彩色印表機印製之方法,接續偽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⒓、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以下簡稱環保署驗訖章)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⒓、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己)」(以下簡稱能委會驗訖章)戮記,於該車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普進字第0五四四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之公文書上(該二種檢測,係環保署及能委會分別委託機械研究所執行檢測業務,且該二種檢測真正之戳章,係由環保署、能委會分別刻製交由機械研究所使用),用以證明該部進口車係通過環保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及噪音車型審驗暨能委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檢驗,並於同日,再由甲○○持已加蓋好前述偽造戳記之完稅證明書,向臺北市監理處請領該車之牌照,使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將此偽造通過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暨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等二項檢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審核通過後,於翌日核發CL─二二二二號之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空氣污染暨噪音、能委會對能源之管制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慶昇公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庚○○原辯稱:辦理車牌當日,由詮贏公司內一位小姐交予伊一牛皮紙袋,伊攜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門口交予「 喬雄 」,旋即離去,當時丁○○、乙○○均有在場,伊不知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云云。被告甲○○原辯稱:系爭文件乃己○○所轉交,伊拿到文件時印文均已蓋妥,伊始拿去辦牌云云。惟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認,這部車是伊賣給欣總車行(即丁○○),再賣給乙○○,且是伊將內含有關資料之牛皮紙袋一只交予甲○○,老板(指丙○○)叫我拿一包文件交給第一產物保險的「喬雄」,僅辯稱,不知其內有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認,這部車的領牌是我辦理的,這張證明書是真的,只有環保署、能委會那二顆印文是己○○偽刻蓋上去的;丙○○所說的「喬雄」就是我,領牌手續是我以我姐姐 王孟繡 的名義辦的,我拿到牛皮紙袋裡面有一個小信封,裝有二十萬元,我把空白(該進口完稅證明書已記載該車之進口資料,係屬真正,所謂空白,應係指尚未加蓋前述二偽造之戳記)的進口完稅證明書及二十萬元交給己○○去辦,他把進口證明書蓋好章之後交還給我,惟辯稱,該二十萬元是要引用另一家公司之檢驗證明,做為分攤費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依環保署八十七環署空字第00八四三六號函釋:「依本署會銜交通部於年2月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每一廠商製造進口各型汽車,應持憑經專業檢驗機構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新車型檢驗證明」,另同辦法第六條規定:「每一進口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上開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驗證後,始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見原審卷二四三頁)。依上開規定,進口商進口之車型於取得本署核發之審驗合格之證明之後,即可大量進口同一型之車輛,無須重複測試,只需憑該車型之「審驗合格證明」及完稅證明書,向本署辦理驗證核章後,即可至監理單位登檢領照」。另依能委會能(88)四字第00三00號函釋:「依據『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廠商製造或進口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及機器腳踏車,應經經濟部認可之機構作車型測試,符合耗能標準規定者,向本會申請發給車型耗能證明後,再檢齊每一輛車之海關進口證明書等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章」(見原審卷二五一頁)。是凡進口之新型車輛,須依前開二函釋規定辦理檢測通過,始得申領牌照。又該二種檢測,係環保署及能委會分別委託機械研究所執行檢測業務,且該二種檢測真正之戳章,係由環保署、能委會分別刻製交由機械研究所使用,此業據機械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工研機動字第0三一四四號函敘明確。
三、本件義大利進口之一九九七年份法拉利F三五五型(車身號碼:ZFFXR四一Z000000000)之雙門轎車乃詮贏公司辦理進口,但未辦理環保及能耗測試,此為被告庚○○、甲○○所自承,並有該車輛之完稅証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証人即機械工業研究所助理工程師戊○○亦証稱:「經本單位清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無辦理過上述法拉利車輛之審驗管制核章,同時核章上的編號00000000中,00四為中華賓士公司的代碼,該代碼係由環保署所核定,0五0六四經查係一輛賓士E二八0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由中華賓士辦理審驗管制核章」(見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四頁。又本院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轉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賓士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但已無法查知係何人辦理領牌,另本院函請台北市監理處調取H三─二七八八號之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經該處轉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覆本院稱,該證明書未留存,未能提供,故無從依據該H三─二七八八號之代領牌照人是何人,以查明是否與被告甲○○有關及究竟甲○○等人如何偽造本案之二戳記)。証人即機械工業研究所副研究員曾文丁証稱:「本單位清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無上述車輛來本單位辦理『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核章』」(見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七頁)。另環保署及能委會均函覆系爭車輛並未辦理檢測,有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能八六二字第0一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八至九頁)。又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普進字第五四四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本上之「環保署驗訖章」與「能委會驗訖章」二枚戳記及該二機關章戳正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不同,且該完稅證明書上之戳記係由雷射彩色印表機所印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一三一一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四三頁),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普進字第○五四四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環保署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能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能(八六)二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四四頁、他字卷七至九頁)。是卷附系爭轎車完稅証明書上之「環保署驗訖章」及「能委會驗訖章」戳章均屬偽造至明。
四、被告庚○○雖辯稱,伊僅代詮贏公司轉交一牛皮紙袋予「喬雄」,不清楚其內証件;被告甲○○則辯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伊與詮贏公司聯絡,希爭取該公司驗車掛牌及保險等業務,始得知該公司進口之法拉利F三五五型汽車尚未通過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等二項檢測,乃應詮贏公司之託,以通過上開檢測,嗣一自稱「喬雄」本名己○○之人來電接洽,可向進口同型之乙立汽車公司分攤檢測費用,即轉知被告庚○○及詮贏公司,由己○○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代為與乙立公司分攤檢測費用,而該蓋有偽造印文之完稅証明書亦係「喬雄偽造」,伊並無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我曾找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委託公會送檢驗
,但是公會問環保署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技術研究所,該二單位均表示檢驗無法通過」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八十六年元月初,丁○○打電話來表示客人要掛牌,而且要選號,我正在煩惱時,有一位自稱『 喬松 』的男子打電話找我,問我是不是有一部法拉利的車子要掛牌,他有辦法,但是費用要二十萬元,我表示去測試只有十五、六萬元,他表示這輛車一定測不過,要二十萬算便宜的,別人都要好幾倍,但是這件事辦完之後,大家互不相識。我又向他表示車子在中部,必須要有臨時牌才能開上來,於是在八十六年元月五日『喬松』就要求我將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給他,同時給了他一千元的辦理費用,另我要求他將臨時牌直接寄給丁○○。臨時牌辦完之後,『喬松』又約我於元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監理處對面見面,於是我就約了丁○○及乙○○一起到台北見面,我們在元月七日上午十時到達台北市監理處時,有一位男子來找我們,表示是『喬松』要他來的,我們就把車子証件及二十萬元交給他。因為我有事就先離開,丁○○、乙○○就與該男子一起去辦手續。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表示元月七日拿不到牌照,先領臨時牌,到了元月八日,領出CL─二二二二的車牌,由『喬松』直接寄給丁○○」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據我事後瞭解,『喬松』本名甲○○,是靠在台北市監理處對面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內做監理黃牛。二十萬元費用,包括檢驗規費、掛牌、選牌費約三萬元,其他十七萬元為『喬松』的手續費」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証人丁○○亦供稱:「庚○○確有跟我說,辦牌要二十至二十五萬元,我們不管辦牌的費用,所有錢都包含在車款內,庚○○必須負責幫我們把牌辦出來‧‧‧‧」等語(見上訴字卷六七頁)。顯見被告庚○○明知該車未經過檢測,無法領得牌照,故需遠高於正常辦牌費用之金額委託被告甲○○偽造檢驗合格之公文書,是其諉稱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其所述,並無「喬雄」之人。被告甲○○所稱綽號「喬雄」者真名即係己○○,並請求傳訊到庭乙節,惟己○○業經另案通緝,此有己○○前科資料附卷(更㈡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直稱,伊即係「喬雄」(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則甲○○所供,本件係交由己○○加蓋前述二印文一節是否實在,殊值懷疑。
㈡被告甲○○雖辯稱辦牌當日,伊並未與庚○○碰面,相關文件乃「喬雄」所轉交
,被告庚○○亦附和其說詞,謂其文件係交與「喬雄」(見上訴字卷八七背頁),惟被告庚○○此節所言與前開陳述不符。且証人丁○○証稱:「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是車主和他女友先到,其後我到,我再打電話給庚○○,辦牌文件是庚○○帶來,他把文件帶來交給黃牛(即甲○○),是庚○○到後,甲○○出現,庚○○把文件交給他,庚○○他交待我把乙○○的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証交給甲○○,甲○○拿了東西就走了。之後又來了一名二十幾歲的男子,帶領我及乙○○去監理站驗車,驗完車十一點多,那名二十幾歲男子過來跟我們說今天領不到牌,要明天才能領,給我們一張臨時牌,我們就走了。那二個人都是庚○○去找來的,第二天他們確實有寄牌給我們。」(見上訴字卷六六頁),依其所述,辦牌文件乃庚○○當面交予甲○○。
㈢被告甲○○雖一再稱本案乃「喬雄」即己○○辦理云云。然其於原審稱:「八十
六年一月七日約八時許,乙○○與丁○○將車開至被告之辦公室,約於九點多,詮贏公司將完稅証明書交予丁○○,即於九時三十分左右,有位綽號喬雄(自稱姓洪)的人到來,自稱已與取得環保耗能檢驗之進口商談妥,只要分攤檢測費用,即能取得環保署及能委會之核章,來回約一個半小時。約於十一時,伊乃請公司內小弟,先陪同乙○○到台北市監理處(即被告公司正對面排隊),由乙○○開車,小弟陪坐在側,準備驗車,於十一點左右,喬雄將完稅証明書送來交予丁○○轉交給伊,伊隨即過馬路到台北市監理處陪同乙○○驗車,並於下班前將車號鐵牌用快遞郵寄予乙○○。」(見原審卷三十、三一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交給我牛皮紙袋的是丁○○,並不是庚○○說的小弟。我打開袋子只有發票、使用手冊、出廠証明、沒有完稅証明,我問丁○○,許說 柯董 叫人去核章,等一會兒會要人送過來,等至十一點多有一小弟把完稅証明送過來,上面已經蓋章,當天丁○○有給我五萬元辦牌費用,我找他一千多元。」(見上訴字卷四六背頁),前後所述情節顯有出入,且與証人丁○○証詞不符。另詮贏公司總經理丙○○雖亦言有「喬雄」者,惟其於原審稱:「.費用是要交與『喬雄』,可由甲○○去代轉。此自稱「喬雄」之人士透過甲○○要替我辦理檢測。」(見原審卷八八頁);「己○○之人是我此次作證前聽到甲○○提及有此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顯見丙○○並未與「喬雄」或「己○○」有當面之接觸,均須透過被告甲○○。是其証詞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經本院質以:「(你都是如何稱呼己○○的?)我都是叫他劉先生。並非稱呼他喬雄」等語(見上更一字卷三七頁)。其既均以「劉先生」稱呼己○○,竟又稱己○○綽號為「喬雄」,顯係有意杜撰。再者,被告庚○○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已供承:「你是否有說過另外有一個年約二十幾歲的人?)那是我老闆丙○○要我這樣說的,事實上我並沒有碰到那個年輕人。也是丙○○要我說那個年輕人就是己○○」、「(你以前所提到的『喬雄』是誰?)就是甲○○。己○○是否也叫喬雄我不知道,當時是我老闆叫我說要我拿資料去找喬雄。我以前並沒有碰過己○○這個人,我也不認識他。丙○○開始時也沒有跟我說有己○○這個人,是後來丙○○才教我說有己○○這個人。是在地院開庭的時候,丙○○才跟我說要我說是要拿資料給己○○這個人,當時我是說我不曉得有己○○這個人,但是丙○○還是要我這樣說」等語(見上更一字卷五○、五二頁)。丙○○於本院調查時承認,辦牌是與甲○○接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直承,伊即係「喬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庚○○亦承認是伊將牛皮紙袋交予「喬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甲○○所稱綽號「喬雄」即係己○○,係己○○偽造該二戳記云云,無非被告二人與丙○○臨訟杜撰,企圖卸責,自難遽予採信。
㈣被告甲○○雖復辯稱,被告庚○○交付之文件已蓋妥偽造之公文書,且其內並無
二十萬元現金。然被告庚○○於警訊中已明白供承確有交付二十萬元,有如上述,其於偵查時並稱:「我將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交給甲○○時上述兩章尚未蓋上,至於是何時由何人蓋的要問甲○○」(見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十二頁)。証人丙○○於偵查時亦坦承上開法拉利轎車沒有測試等語(見他字卷六九、七十頁)。於原審亦供稱::「我在一月六日將信封裝妥內有完稅證明及二十萬元現金放在一白色信封內,與其他相同資料一同放在一牛皮紙袋內,我對庚○○交代小信封要交予丁○○,再轉與甲○○去辦。此完稅證明沒有核蓋檢測。此是要交予甲○○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足証丙○○確有交代庚○○將尚未核蓋檢測之完稅證明書及二十萬元轉交甲○○,而被告庚○○確亦交付該完稅証明書予被告甲○○,且交付之時尚未蓋妥上述審驗核章及驗訖章等戳章,信封袋內確裝有二十萬元現金供為被告甲○○偽造公文書之代價。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收到二十萬元。雖甲○○稱,該二十萬元係交予己○○作為使用他車檢驗證明之分攤費用云云。且依環保署前述函件之說明,進口車可以使用同型車之已檢驗之資料。惟本件並非使用他輛同型車之檢驗資料,而係將偽造之戳記印在該車之完稅證明書上,則被告甲○○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又被告庚○○與丙○○從事進口汽車買賣多年,對於進口車輛應經前述之檢測,不可能諉為不知,且進口車輛如係經正常之檢驗,何須支付二十萬元之費用,依丁○○所述,庚○○告之以領牌須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被告庚○○亦承認係伊告訴丁○○此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則其辯稱,牛皮紙袋內有二十萬元,伊不知道,亦不知二十萬元,係做何用云云,即不足採信。庚○○、丙○○二人不依正常程序驗車,乃以二十萬元為代價,委由甲○○辦理領牌之手續,則彼二人對於以前述方法偽造公文書,憑以辦理領牌之事,當亦有所認識,並委任甲○○辦理,彼等對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五、本案進口之車輛應經前述之檢測,乃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未經檢測,矇混而申領牌照,影響環保署、能委會對空氣污染、噪音及能源之管理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將造成慶昇公司之損失(本件車輛被註銷車牌,詮贏公司事後與慶昇公司乙○○和解,交付另外一部賓士車,以代本件車輛之交付),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甲○○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甲○○雖聲請訊問証人己○○,惟經按被告甲○○查報地址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地址傳訊結果,因遷移新址不明而未法傳喚,且己○○現另案通緝中,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從傳喚到庭,惟己○○雖未到庭,並不影響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參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前述「環保署驗訖章」及「能委會驗訖章」之戮記,係由環保署、能委會刻製後,交由機械研究所使用,前己敘明,並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依上開說明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其印文非公印文。惟被告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偽造前述二戳記,係表示該進口車經過空氣污染物及噪音車型審驗暨耗能合格車型檢驗之證明而已,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並非公印,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庚○○、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稱,係其交由己○○辦理,但己○○通緝中,無從傳喚,甲○○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難以認定,前已敘明,且庚○○、丙○○皆未與己○○接觸,故不列己○○為共犯)。渠等接續偽造二準公文書之行為,只成立單純一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認定丙○○為共犯;㈡漏未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參酌標準,及於理由欄敘明如何量刑;㈢如何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空氣污染、能委會對能源等管制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慶昇公司,未於理由欄內敘明;㈣原判決認被告等印製該準公文書,為偽造公印文,均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為貪圖方便及利潤,未將進口車輛依法辦理檢測,卻擅行偽造準公文書持以辦理牌照,影響政府對環境之保護及監理業務之管理,且犯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庚○○矢口否認知情,又不供述犯罪詳情,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另有三案(移送併辦部分)尚未審理,難認渠等無再犯之虞,故均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四十四頁所附之系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本上,被告等所共同偽造之「環保署驗訖章」及「能委會驗訖章」戮記,既係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並不相同,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張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本,業經被告交予買車者乙○○,而非屬被告所有(見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卷十頁),故其上偽造之上述準公文書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被告等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即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四0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一九號)、第一0六0五號(即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三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三九號)、第一0六0七號(即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四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0七、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偵查卷犯行部分,被告甲○○涉嫌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間,相隔將近二年,且移送併辦部分係甲○○涉嫌竊盜車輛後,變造車籍資料冒領車牌,再將贓車出售謀利,與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矇混進口車輛已通過噪音及耗能檢驗而領取車牌之犯罪手法不同,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時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