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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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就該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殺人(處無期徒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持具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歡樂聯盟KTV店第三0八號包廂朝 王仁義 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造成王仁義受右眼外上部中等距離穿通性槍傷,在其右眼外上側,離右耳外道口上八公分、右外耳道口左側三點五公分處,有一入口槍傷,傷口大小為一點一〤零點七公分,傷口邊緣有輕微、不規則的鋸齒狀,寬零點一公分的圓形邊緣性擦傷,此入口槍傷穿透右眼窩,打碎右眼球、進入前臚腔內,穿過右額葉下端後,由左後頂葉穿出大腦及顱骨。其出口位置離左外耳道口上八公分,左外耳道口右側零點一公分,為一處星狀的出口槍傷,其傷口大小為四點三〤一點三公分,傷口有不規則的鋸齒狀邊緣,無邊緣性擦傷,導致王仁義右顳部及左頂部等多處顱骨骨折,骨折線最長為三十六點五公分,致大腦彈道性損傷及瀰漫性臚內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亡等情,係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一一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六行、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七行),但依該鑑定書所示,於法醫解剖王仁義之遺體時,除檢驗出王仁義之遺體有上述傷勢外,尚發現王仁義之右心房有槍傷破孔之情形(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卷第一三八頁),則該右心房之槍傷破孔於法醫解剖時是否屬新傷?若是,是否為前開上訴人所持之槍彈所造成?抑或其他槍彈所致?凡此,攸關王仁義致死原因及有無共犯參與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又原判決採同案被告 周武順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警詢時所供:「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於歡樂聯盟KTV樓下大門口,遇見綽號 鯽仔 之甲○○,吳告訴我說,他在樓上與人發生口角糾紛,他身上有帶東西……,我隨著甲○○進入三0八號包廂……甲○○進入包廂後即坐王仁義斜對面,而我坐在門口 李化昌 旁邊。剛坐下不久……隨後甲○○便右手持槍,……往死者開了一槍,後甲○○便轉身離去,我亦跟他身後走出包廂」等語及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警詢時所供:「我在歡樂聯盟KTV樓下遇到甲○○時,我問他為何這麼狂且臉色極差,我看他手上放在腰際並向我說有帶東西,我問他真的假的,吳即示意要我看他的腰際,接著我們就一起上電梯……緊接著我就與甲○○進入三0八包廂,進入後……吳坐下並敲了一下桌子,把杯子丟向王仁義,我接著就拿冰桶砸向王仁義,後來……甲○○即持槍朝王仁義射殺」等語,資為認定事實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八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六行)。然經第一審勘驗歡樂聯盟KTV店編號「二、四、六、24:00,02」監視錄影帶,查知案發日周武順係先至歡樂聯盟KTV門口前騎樓等候上訴人,期間周武順曾撥打行動電話,待上訴人與女友 雲雅雯 至歡樂聯盟KTV後,上訴人在前,周武順隨行在後,雲雅雯於最後,三人依序進入歡樂聯盟KTV店內,約三分鐘後,其等自樓梯步下一樓,上訴人在前,雲雅雯在中,周武順在後,三人迅速離開歡樂聯盟KTV店等情,有第一審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三行至第九行;第一審卷第二四八頁)。則由該監視錄影帶可查見,周武順於案發日與上訴人在歡樂聯盟KTV門口前騎樓見面後,二人並未交談,與周武順於上開警詢時之所供,似不相符,則周武順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是否真實,即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予究明釐清,逕採之為證,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公訴意旨係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略稱: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部分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漫謂原判決有上開違法,難令人甘服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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