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義擅自進入告訴人陳建宏住宅,持刀揮砍機車,致機車坐墊、車殼、後照鏡破損,對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衡情一般人見有外人持刀開門進入居住區域,持刀揮砍擺放在居住區域內之物品,當下必然擔心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危,心中必定十分恐懼,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及財產造成極大危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40日之刑,殊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居、毀損等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損壞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足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建宏同意即進入其住處內,侵害他人對住宅自由支配管領之法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司機,因需就醫而現無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中經濟仰賴配偶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收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4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已將被告侵入住居及毀損之情節,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審酌在內,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且原審復考量本案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較告訴人之行為更鉅,因與告訴人所受科刑程度為合理區別,罰當其罪,亦難認有何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9 林文義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宏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林文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義扣案之割樹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2次損壞被告林文義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建宏、林文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損壞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足見被告2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林文義未經陳建宏同意即進入其住處內,侵害他人對住宅自由支配管領之法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建宏高職肄業,目前幫忙採收人蔘、山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被告林文義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司機,因為需要就醫,故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子女,家中經濟仰賴妻子月薪
2至3萬元收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陳建宏所有,用以毀損林文義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至於扣案之拖鞋1雙,雖亦為被告陳建宏所有,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拖鞋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割樹刀1支為被告林文義所有,用以毀損陳建宏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據被告林文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陳建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林文義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3月6日0時30分許,陳建宏搭乘林文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賴美智 所有,交由林文義管理使用),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途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與仁愛路口台糖加油站交岔路口停車,陳建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以腳踹林文義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之右前門、飾條、右後照鏡底座、右LED燈、右後照鏡殼毀壞,足以生損害於賴美智、林文義。
二、林文義不滿其上開車輛遭陳建宏毀損,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1時30分許,擅自打開鐵柵門侵入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陳建宏住宅,手持砍樹刀割破 葉旻瑾 所有,交由陳建宏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並砍打機車,致機車座墊、車殼、後照鏡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葉旻瑾、陳建宏。陳建宏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丟向林文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右後車燈罩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賴美智、林文義。嗣經陳建宏、林文義報案,為警扣得木棍、砍樹刀各1支。
三、案經陳建宏、林文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宏之供述│1、坦承犯罪事實一。││││2、否認犯罪事實二,辯稱:為了拖延││││林文義,才以木棍丟向林文義車輛││││。│├──┼──────────┼─────────────────┤│2│被告林文義之供述│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惟否認侵入住宅││││,辯稱:有認識陳建宏,不是無故侵入││││。│├──┼──────────┼─────────────────┤│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陳建│││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4│宏毀損之事實。│││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扣案之木棍1支││││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1張││├──┼──────────┼─────────────────┤│3│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林文義無故侵入住宅、毀損車牌號碼00│││型機車遭毀損照片6張│5-PYF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扣案之砍樹刀1支││││犯罪地點住宅外觀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木棍、砍樹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建宏、林文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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