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家興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家興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72,837元,聲請人目前從事自營計程車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陳報扣除營業油資成本5,000元,每月淨利僅1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約16,879元,含個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油費5,000元、電話及手機通訊費合計927元、水電費992元、瓦斯費650元、收視費540元、勞健保費合計1,770元、雜支費用1,000元。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為2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高達1,372,837元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畫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5年8月8日核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8月8日核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聯合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儲金簿暨明細、慶豐商業銀行存摺暨明細、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油費發票(本院卷第34至35頁)、水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報狀(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102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6,879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16,879元,含個人伙食費6,000元、計程車營業油資5,000元、電話及手機通訊費合計927元、水電費992元、瓦斯費65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40元、勞健保費合計1,770元、雜支費用1,000元並未逾適當範圍,尚屬合理。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879元後,每月僅剩3,121元(計算式:20,000-16,879=3,121)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1,372,837元,此外聲請人名下除有2008年出廠國瑞汽車一輛及有限責任彰化縣青溪安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投資金額10,000元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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