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振雄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坤良林麗華張雁珈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75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⒉告訴人林坤良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告訴人林麗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⒋告訴人張雁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數為3人,所受損失金額甚高,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雁珈達成調解,惟未依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謝梨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林坤良

112年7月間某日

以LINE向林坤良佯稱:透過「華經資本」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0時8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0

林麗華

112年6月初某日

以LINE向林麗華佯稱:跟著股票老師一起作當沖以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0

張雁珈

112年7月11日

以LINE向張雁珈佯稱:依「 鄭悅 」的操作下單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9月22日14時16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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