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31號
原 告 孫鷹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仁傑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此等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以五十萬
元質押 王凱琳 百分之十房屋,其中玖萬債權不存在。」,然
其所稱「被告以五十萬元質押王凱琳百分之十房屋」,究竟
所指「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何,並非明確,而依原告起訴狀
檢附「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僅能認「王○○」為上開建物之抵押權人,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無從憑以特定原告聲明之「
債權」具體內容為何。又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價額為9
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
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