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決定(九十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受羈押一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伊受羈押之期間超過刑期六十日,檢察官不准予以折抵他案刑期,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嗣經起訴,又由法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予以羈押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計受羈押三百六十五日。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賠償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賠償聲請人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另案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與前案非同一案件,所受羈押不能折抵後案之刑期。賠償聲請人並未經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其聲請國家賠償,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賠償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嗣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為不起訴處分。原決定機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亦非所屬地方法院。賠償聲請人逕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與上開規定不符,復無從命其補正,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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