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進郵局服務,擔任窗口工作近二十年,早期花蓮地區有太多人不識字或書寫困難,依當時工作性質,主觀上認知是可以幫客戶填寫任何業務上之存款單、轉移單,而存款、移轉都在郵局內部完成,容易查核,不會有問題,只是便宜行事,未曾發生糾紛。當初一時失慮,致親自出面以偽造文書方式替 王國屏 還款。因王國屏答應還款,怕其反悔,上訴人乃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郵局發現冒領定期存款前之同年五月間即找王國屏拿錢去還,誰知沒有功勞,反觸法被押。苟盜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分得二百萬元,王國屏如何甘心拿三百萬元還款?何以警方搜索上訴人住處及調查金融機構,均未發現有該二百萬元之去處?何以僅憑 鄭永源 片面之詞即斷定上訴人分得二百萬元?八十二年郵局第二代電腦整合連線已啟用,每部電腦日終結帳時,都必須列印使用者當日所經手每筆帳務(包括查詢)之資料,而留下痕跡,郵局三位視察人員必也清楚而查過電腦,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無罪之證據,但法院定罪須依證據,不能憑空論處上訴人罪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前詞,僅就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關之枝節問題,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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