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累犯)罪,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伍年;乙○○有期徒刑 陸年 ;併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尚有名為「 陳家昇 」及「曾姓」之成年男子參與本件部分犯罪之實行,然對該二人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與上訴人等成立共同正犯及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如何?原判決均未論述說明,已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乙○○於原審為證人具結後經詰問稱:「(問:你提供這些存戶資料給甲○○要做何事?)當初在台中我是要跟陳家昇、 曾裕楨 他們一起做向郵局盜領的事;這些資料是他們二人提供給我的,我也不知道那些資料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我知道甲○○在郵局工作,所以我才拿給他,我請他幫我看這些資料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請他(甲○○)幫我查時,本來是想找他一起做,但是他說他沒有辦法查證,所以他拒絕」、「(問:甲○○到底有沒有幫你查這三人的資料?)沒有。」等語。似指甲○○拒絕參與本件犯罪,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甲○○之陳述,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乙○○提供郵局定期儲金存款客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由甲○○利用郵局電腦連線查出存款戶 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 等人之詳細資料,再交乙○○用以偽造相關文件盜領其等存款,成立共同正犯,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認乙○○與不詳姓名之提供存款戶資料之人、領款之人及甲○○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除說明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之甲○○共同實行犯罪,與甲○○所犯之背信罪間仍應依民國九十五年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外,對於無為郵局處理事務身分之提供存款戶資料及擔任領款之人,如何與有為郵局處理事務身分之甲○○成立背信罪,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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