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現寄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乙○○、 陳月琴 、子○○及 曾裕楨 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乙○○、陳月琴、子○○、曾裕楨印章各壹枚,附表1至8所示偽造之乙○○、陳月琴、子○○、曾裕楨署押及偽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偽造之乙○○、陳月琴、子○○、曾裕楨國民身分證各1張,偽造之乙○○、陳月琴、子○○、曾裕楨印章各壹枚,附表1至8所示偽造之乙○○、陳月琴、子○○、曾裕楨署押及偽印文均沒收。
辛○○、甲○○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應予追繳,將其中新台幣肆百萬元發還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舊車站郵局,其餘發還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7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87年1月間起,夥同當時任職花蓮郵局第4支局即北埔支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北埔郵局」)業務佐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友人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辛○○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取得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客戶乙○○、陳月琴、子○○詳細資料(包括姓名、存款金額、存單號碼、存款及到期日期等)後,將之交由甲○○轉名為交「 陳家昇 」者或「曾姓」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乙○○、陳月琴、子○○3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交回給甲○○,甲○○再利用位於花蓮市○○路某不知情刻印店老闆偽刻該3人印章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假冒存戶,持偽造身分證、印章前往郵局,先以存單遺失為理由,掛失並請領新存單,然後再持新存單連同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再前往郵局盜領定期存款,以此方法詐領郵局定存戶之存款,而有下列犯行:
(一)87年2月4日,甲○○以及辛○○用前述方法取得北埔郵局存戶乙○○之資料,並且偽造身分證、印章後,在當天,由甲○○駕駛汽車載1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前往北埔郵局,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假冒乙○○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詐稱:伊儲存在該局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遺失,並當場以乙○○之名義偽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背面為更換事項記要)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加蓋偽造之乙○○印章(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予承辦人員辦理補發乙○○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印鑑變更及轉存至花蓮郵局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乙○○定期存單掛失補副、更換印鑑及轉存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後,交付新的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紙。同年月7日甲○○再度駕駛汽車搭載該不詳姓名女子前往花蓮郵局(改制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持補發之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前述由甲○○偽刻之林明珠印章向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單質押借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與現金270萬元,且將乙○○定存單質押借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局管理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87年5月12日,為了順利盜領丁○○為女兒陳月琴儲存在花蓮郵局第19支局之定期存款,且因為定存解約,郵局以公務支票支付,必須存入帳戶後方得提款,乃先由甲○○夥同名為陳家昇者之成年友人,先偽造「曾裕楨」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交由1位曾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花蓮郵局第19支局(即中山路支局,改制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郵局)辦理開戶,偽填曾裕楨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面及背面加蓋偽造之曾裕楨印章各
1枚(如附表2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曾裕楨開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並發給存摺一本予「曾姓」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曾裕楨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曾姓」男子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持該存摺至北埔郵局向辛○○辦理存摺換簿後,取得新存摺。另外甲○○並依照前述方法,先行偽造完成陳月琴的國民身分證以及印章1枚,在曾姓男子順利取得曾裕楨的存摺後,同日即由甲○○駕駛汽車搭載1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前往花蓮郵局第1支局(即舊車站支局,改制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舊車站郵局),持偽造之陳月琴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假冒陳月琴向承辦人員詐稱:伊存於該局面額40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遺失,並當場偽填「郵政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背面為更換事項記要)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並於其上偽造陳月琴之署押及加蓋偽造之陳月琴印章(如附表3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予承辦人員辦理補發陳月琴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鑑變更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陳月琴定期存單掛失補副、更換印鑑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並交付新的陳月琴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紙。同年月20日甲○○再度駕駛汽車搭載該名女子前往舊車站郵局,持補發之陳月琴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偽造之陳月琴國民身分證及陳月琴印章向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除偽填「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在其上加蓋偽造之陳月琴印章外,並在補發之陳月琴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偽造陳月琴之署押及蓋上偽造之陳月琴印章(如附表4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陳月琴解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郵局電腦電磁紀錄內,並交付面額400萬元之郵局支票1紙(票號D0000000)。該名女子旋在支票背面偽造曾裕楨之署押後,將支票及偽造之曾裕楨存摺及印章交予甲○○,王國屏隨即於同日填寫曾裕楨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上偽造之曾裕楨印章(如附表5所示)而偽造提款單,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存、提款4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並交付40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月琴、曾裕楨及郵局管理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87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8日),為盜領盧金枝儲存在新城支局的定存,仍由甲○○先偽造子○○的國民身分證以及印章,在87年8月18日當天,由王國屏駕駛汽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前往花蓮郵局第6支局(即新城支局,改制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庚○○○),先由甲○○另利用不知情之 張姍怡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陪同該不詳姓名之女子,持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及前述由甲○○所偽造之子○○印章,假冒子○○向承辦人員詐稱:伊存於該局面額482萬元及158萬9879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紙遺失,並當場偽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背面為更換事項記要)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2紙,並於其上偽造子○○之署押及加蓋偽造之子○○印章(如附表6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予承辦人員辦理補發子○○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鑑變更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子○○定期存單掛失補副、更換印鑑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並補發新的子○○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紙。同年月20日甲○○再度駕駛汽車搭載該名不詳姓名之女子前往中山路郵局持補發之子○○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及子○○印章,並偽填「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指定續存局通知單」2份,再於其上加蓋偽造之子○○印章(如附表7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予承辦人員將兩筆定期存款轉存至中山路郵局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郵局電腦電磁紀錄內。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甲○○又駕車搭載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前往中山路郵局,由不知情之張姍怡陪同,持補發之子○○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及子○○印章向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並在補發之盧金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紙背面偽造子○○之署押及蓋上偽造之子○○印章(如附表8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子○○解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郵局電腦電磁紀錄內,並交付現金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子○○及郵局管理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被害人子○○於87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持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至庚○○○欲辦理借款事宜時,發覺其定期存款已遭人盜領,經承辦員警循線追查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之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郵局人員辛○○共同取得郵局定存客戶乙○○、陳月琴及子○○之資料後,偽造證件,詐領定期存款分別300萬元、400萬元及0000000元,於案發後另外再將乙○○之款項回補,另涉有偽造文書罪,認被告2人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盜領存款)以及偽造文書罪(回補款項)等。原審判決就2罪均判處有罪之後,被告上訴,本院前審撤銷原判,但仍就2罪判處罪刑,被告辛○○就兩罪全部上訴,被告甲○○則僅就盜領存款所涉之貪污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被告甲○○就被訴因回補款項而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因而確定,並送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卷頁50),最高法院就上訴部分以罪數、間接正犯之認定以及若干證據尚待查證為理由全部發回更審,本院更1審仍以貪污罪判處被告甲○○有罪,以貪污以及偽造文書罪判處被告辛○○罪刑,被告均上訴,最高法院將被告2人所涉貪污罪部分撤銷發回,將其中辛○○因回補款項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本院更2審就辛○○部分判決無罪,就甲○○部分改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後發回,因此本院仍應就被告辛○○以及甲○○被訴盜領存款所涉之貪污罪部分審理,至於被告2人所犯回補款項所涉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則已經分別確定,先此敘明。
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在郵政公司內部調查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任意者,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之自白並不以在司法警察或是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訊問時為限,只要被告對於不利於有關自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就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之自白,只是如果是具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為了確保被告之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以下分別規定了訊問被告應遵守的程序,如果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在訊問被告時,沒有遵守上述程序,刑事訴訟法又在第158條之2明確規定了違反上述程序所取得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在不具偵查權的其他人員所為的自白,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必須符合一定的程序或方式才取得證據能力,這是因為不具偵查權的人對於被告沒有強制處分權,無法讓被告處於可能被迫自白的情況,刑事訴訟法沒有針對這種情形特設規定保障被告,因此如果被告是在不具偵查權的人面前自白,除非該自白是非出於任意性的,否則該項自白仍然具有證據能力,不會因為自白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以下的規定進行而喪失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在郵政公司內部的調查中坦承「...王國屏提供存單號碼,我在櫃員終端機用6320代號查詢存款金額,我記得有1筆金額在500萬元左右,儲戶姓名已經忘記,不確定是不是子○○,另外1筆屬新城的儲戶定存,甲○○因為對方也有勢力,不敢進行, 吉安 也查過1筆,因儲戶已經80多歲,人頭不易找,所以也沒有進行,和平有2筆,父女的存款,而且王國屏認識(在買賣土地魚塭時認識),我也有核對金額,並將結果告訴甲○○」,有談話紀錄(五)附卷(本院更1審卷頁107)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外放證物),這些都是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自屬自白。被告雖然在本院抗辯稱該自白是因為郵局的稽查員說最好承認,否則要送調查站等語,被告才承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本院卷2頁16)。但經傳訊當時之郵局視察戊○○否認有任何對被告進行誘騙的行為,並且證稱:談話紀錄都是依照被告回答的狀況來記載,我擔任視察20年,我會告訴嫌疑人,如果坦白的話,會請政風人員帶其自首(本院卷
2頁42以下),再徵諸被告自白之內容,有些是有進行盜領的儲戶資料,但被告也同時把曾經查詢過而沒有進行盜領的儲戶資料一併自白,尤其被告還陳述說「對方有勢力」、「儲戶是父女存款」等等,這些如非被告自白,視察人員如何得知,顯見被告當時在郵局內部進行調查所為的自白並沒有任何遭到強暴脅迫等情形。雖然證人丙○○以及癸○○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視察人員進行談話時都沒有在場(本院卷2頁208、214),與戊○○所述不合,但被告所為之自白應該是出於任意的,已如前述,雖然丙○○以及癸○○可能真的不在場,但不能僅以兩人可能不在場,就認前述被告自白是出於非任意的推斷。
(三)被告之自白既然是出於任意性,雖然是在郵局內部進行調查時所為之自白,而不是在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但仍然屬於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在壬○○面前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壬○○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就常與辛○○聯絡,...後來好像辛○○告訴我,甲○○先盜領300萬元的那條,事實上他只拿到200多萬元,因有扣掉一些手續費,...其餘200多萬元都交給辛○○,因這是第1次,甲○○才會交200多萬元給廖友正,目的是在取信辛○○,這是辛○○告訴我的」(原審卷1頁19),這性質上也是辛○○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也屬於自白。
(二)證人壬○○雖然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沒有經過具結,但是在本院訊問時,已經具結,也證稱確實有到法院作證說過這些話(本院卷2頁91),因此證人該項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該項證述雖屬聽聞,但是由於是聽聞被告的供述,因此性質上屬於自白,而不是屬於傳聞證據。
(三)就壬○○所述事實是否果真是被告辛○○所告知,證人壬○○在本院訊問時雖然證稱當時是因為閱讀報紙的記載而轉述,並不是辛○○告知的(本院卷2頁91),但是證人壬○○是在88年4月23日前往原審作證,而報紙刊登的日期是在87年9月間,有更生日報、中國時報以及聯合報等新聞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頁140以下),時間相隔相近9個月,證人卻能對於閱報所得而與己不相干的資料,記憶清晰,已與常情有違,更且報紙並沒有登載辛○○從甲○○處拿到200萬元,顯見壬○○所說是閱報所得知,並非實情,應該是證人從辛○○處所得知之事實。
(四)既然被告確實有向壬○○自白,且該自白是在自由意識的狀況下所為,該項自白即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辛○○否認提供郵局定期存款客戶乙○○、陳月琴、子○○等人之定期存款資料給被告甲○○等人之事實,並辯稱:甲○○於87年1月初有拿1張單子給伊看,上面有記載姓名、身分證及存單號碼,甲○○問伊願不願意配合他盜領存款,當時伊予以拒絕,嗣後伊於87年5月初自同事口中得知北埔郵局有被盜領定期存款,伊就開始找甲○○,伊於5月中旬找到甲○○時,伊才知道甲○○有盜領乙○○的270萬元,因伊與甲○○認識,且郵局中只有伊交往複雜,伊怕受到連累,就叫甲○○還錢,後來甲○○才在8月底拿錢給伊就前述以乙○○之名義所質借之270萬元辦理還款,甲○○等人所取得之定期存款客戶資料並非伊所提供,除非有身分證和定期存款單號碼,才可在郵局櫃檯人員之電腦查到客戶之定期存款資料,否則要在後線即局長之電腦,才能查得客戶之定期存款資料,伊沒有提供任何客戶之資料給甲○○,伊並未參與本件盜領存款云云。訊據被告甲○○對前揭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共同盜領郵局定期存款客戶乙○○、陳月琴、子○○存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自被告辛○○處取得乙○○、陳月琴、子○○之定期存款資料部分之事實,並辯稱:乙○○、陳月琴、子○○等人之定期存款資料是「陳家昇」、「曾姓」男子所提供,並非被告辛○○,被告辛○○並未參與盜領定期存款云云。
二、就被告辛○○具有公務員身份,而且存戶乙○○、陳月琴、子○○的定存款遭盜領的事實,分別有下列事證:
(一)被告辛○○自85年年底起,任職花蓮郵局新城北埔支局業務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136),且有卷附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89年12月1日人88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頁127)。且郵局雖經改制為公司,但是股份仍然全數為政府所持有,有中華郵政公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頁108),因此被告辛○○仍然是屬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就北埔郵局存戶乙○○遭盜領定存款一事,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確實有1筆定存款300萬元存在花蓮郵局第4支局,在86年12月30日存入,在87年2月7日遭冒領(警卷頁4背面),另外還有乙○○存款質押存證、立帳聲請書、以乙○○名義偽造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附卷可證(警卷頁62以下),而被告2人對於乙○○存款遭盜領的事實也都不加以爭執,甲○○也坦承盜領存款,足證此事實為真。
(三)就花蓮郵局第1支局即舊車站郵局存戶陳月琴遭盜領存款一事,據被害人即為中度智障女兒陳月琴存入款項之丁○○於警詢中陳稱有以陳月琴之名義在花蓮市第1支局存入400萬元,87年9月5日發現款項已經在87年5月20日被盜領(警卷頁5背面);花蓮郵局第1支局郵務工 劉美蓮 於警詢中陳稱在5月13日有辦理陳月琴補發定存單之事,經過核對身分證無誤後才補發(警卷頁10);同支局 簡美月 於警詢中陳稱確實有辦理提領款項之事,是經過核對身分證無誤後才讓冒名者提領(警卷頁12);第1支局局長(舊車站郵局)劉榮郎陳稱確實有冒名陳月琴者解約並且提領定存款,款項是開郵局公務支票,隨即在19支局帳戶內提領(警卷頁11);而證人 曾裕禎 於原審也證稱並沒有交付印章以及身分資料給被告2人(原審卷2頁176),此外尚有定存單、變更帳戶申請書、立帳申請書、公務支票、曾裕禎存款單、提款單(警卷頁68以下)、變更申請書、立帳申請書原本(原審卷1頁27以下)以及曾裕禎開戶資料(原審卷2頁131)等資料附卷可證,被告2人對於陳月琴的定存款遭盜領後,再轉存入偽造之曾裕楨帳戶,再被提領一空的事實均不爭執,甲○○也承認盜領存款,此部分的事實也堪以認定。
(四)就庚○○○存戶子○○存款遭盜領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在警詢中稱8月31日前往庚○○○用定存單借款時發現存款已經在8月25日被盜領,在這期間定存單以及印鑑都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其他親人知道有這張定存單,1張0000000元部分是在87年元月13日存入,另外1張482萬元是在87年7月10日存入(警卷頁2背面以下);庚○○○職員 劉達源 於警詢中陳稱「經我查證發現兩筆定存單是本月18日中午我幫她補辦的,定存單是在21日轉到花蓮19支局,25日那天被提領,因補定存單時我特別在單上說明提領時請特別核對身分證,所以25日被領走時該19支郵局打電話告訴我該兩筆定存單已被本人領走...補發時我就是查驗證件以及身分證相片比對後無誤才給她補辦定存單及印鑑更換,...那天子○○與另1名小女孩大約18到20歲,子○○穿著很時髦... 盧女 說一定要補單,...我就打就單存根上的電話0000000,但是空號,接著我就打他所留的BBCalZ0000000000,打了之後BBCall後,我就掛了...補單那1天的盧金枝看起來比較年輕」(警卷頁6背面);花蓮郵局19支局職員 盧美鳳 於警詢中陳稱:確實有辦理子○○解除定存後領款之事,當時是張姍怡冒用子○○之名義領取,並且也在定存單背面冒名簽章(警卷頁8背面);而張姍怡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確實有受甲○○之託,陪同另外1名婦女前往領取款項(警卷頁28背面、偵卷頁48背面),另外還有子○○定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更換申請書(警卷頁44以下)、子○○原留印鑑卡、立帳申請書、變更申請書以及立帳申請書原本(原審卷1頁33以下)以及子○○定期存單終止及提款文件(原審卷2頁110)附卷可證,被告2人對於子○○的定存款遭盜領的事實均不爭執,甲○○也承認盜領存款,此部分的事實也堪以認定。
三、從前述可堪認定的事實以及被告之辯解以觀,本案主要之爭點在於辛○○是否有參與冒領存款之行為,而由於本案款項提款過程中被告辛○○均未參與,但是對於甲○○如何取得儲戶資料再據以偽造身分證以及存單、存摺,則有疑問,因此本案有關被告2人是否成立貪污罪之爭點在於辛○○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供儲戶之個人資料供甲○○偽造身分證進而冒領存款?經查:
(一)上述存戶的存款資料以及個人資料並不是隨手所可取得的資料,而依照郵政公司之電腦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列印資料(警卷頁61)所示,所顯示的資料首先是客戶的身分證字號,接下來分別是身分別、職業代號、出生年月日、電話、郵遞區號、戶籍及通訊地址,還有儲戶的各類帳戶資料,資料內容詳盡,除了儲戶的個人身分資料之外,連其他定存外的所有帳戶資料都一目了然。而查中華郵政業務自82年10月12日啟用第2代電腦整合連線作業系統後,各郵局窗口承辦儲匯業務之人員只要有客戶之身分證號碼,即可查得客戶在全國各郵局之存款等資料,查詢範圍沒有限制等情(見原審卷2第34以下),已經證人即87年間曾任北埔郵局支局長之癸○○於原審供陳明確。另證人即府前路郵局局長己○○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櫃檯人員之電腦只能查得客戶之存摺資料,後線之電腦即主管之電腦只要有客戶之身分證號碼,就可以查出客戶在全國各郵局之定期存款相關資料,櫃檯人員要去後線電腦查詢資料,因為沒有登記,主管沒有那麼多時間去逐筆查證,所以櫃檯人員看後線資料是很方便容易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頁121-124)。證人癸○○及現任花蓮下美崙郵局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也再度確認以存戶身分證字號可以透過支局長的電腦查詢到存戶的定存存單號碼,再透過存單號碼查詢存戶的所有資料(本院卷2頁212、216),顯見郵局內部的職員有機會透過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到定存存戶的所有存款資料以及個人資料。
(二)雖然證人丙○○以及癸○○在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有關定存戶存單的存單號碼只能夠透過支局長的電腦才能查詢,其他櫃檯人員的電腦只能以存單號碼查詢存戶資料而支局長的電腦必須要刷主管卡之後才能開啟,其他職員都不能開啟使用,而支局長通常也都會注意不讓其他職員使用支局長的電腦(本院卷2頁212、216),但是兩位證人也都證稱支局長的電腦必須關機才會離線(本院卷2頁213),既然支局長的電腦必須關機後才會離線,那麼支局長在上班開啟電腦之後,只要支局長不在座位上或者不注意,以郵局辦公室布置都是大辦公室的方式擺設,任何職員要使用支局長的電腦並非難事,尤其,在本案中,只有利用支局長的電腦輸入存戶身分證字號之後,立刻就會顯示存單號碼,櫃檯人員就可以憑該存單號碼在自己的電腦上查詢定存戶的其他資料,並不會花太多時間,自然也不會引起支局長或者是其他郵局同仁的注意,從而可證身為郵局職員的辛○○確實有可能利用郵局電腦作業連線查知定存客戶的資料。
(三)被告辛○○在案發後,郵局內部的調查中已經坦白承認利用郵局電腦連線作業查知存戶的資料,再將資料交給被告甲○○,而該項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且被告辛○○除了在郵局內部的調查報告自白之外,也向第3人壬○○吐露與被告甲○○共同盜領定存存款的事實,該項自白也具有證據能力,也如前述,該項自白與前述證據相互佐證,足以認定本案被害存戶的資料確實如被告辛○○所言,是由辛○○利用郵局電腦連線作業取得之後再交給甲○○。
(四)被告甲○○雖然一再陳稱並沒有從辛○○處取得存戶資料,甚且陳稱:「我有問辛○○有無興趣參加盜領,他一口就回絕,但他那時已知我們盜領乙○○的事,所以後來才會叫我還錢」(原審卷1頁100背面),但是被告甲○○在盜領乙○○的款項之後,經由被告辛○○從郵局歸還部分款項,業據辛○○於警詢中陳稱8月25日,1位不認識的男子,叫我到甲○○住的明星學園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向甲○○拿了裝有300萬現金的袋子,再委由 賴志凱 前往郵政總局歸還乙○○遭冒領的款項(警卷頁25),於偵查中也陳稱確實委請賴志凱還錢(偵查卷頁46背面),賴志凱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確實受辛○○之委託前往郵局歸還款項(警卷頁30以下、偵卷頁49背面),該案因為涉及偽造文書經判決確定,如果被告辛○○並未參與冒領款項,豈有任由甲○○召喚辦事之理,甚至在明知乙○○的款項已經是被冒領了,本身是郵務人員,不知立即向主管報告,反而又再自行委請朋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代為將款項歸還。
(五)尤其乙○○的定存款是在87年2月4日遭冒領,被告到了87年8月25日才將款項歸還,而87年8月31日本案就爆發了,郵局內部在當天就緊急進行清查,而事實上,在87年8月21日,被告等人要將盜領的子○○存款轉存時,當時的庚○○○劉達源就已經發覺有異,除了以電話進行查證之後,並且特別註明提領時必須有身分證件(警卷頁6背面),雖然仍然未能阻止被告等人盜領存款,但是已經足以使被告等人心生警惕,因此採取補救措施,將款項回補到被告所服務北埔郵局被盜領者之乙○○帳戶內,以圖卸免責任,凡此益證被告辛○○確實有參與共同盜領之行為。
(六)至於被告辛○○在自白中所陳述以6320代號查詢存戶資料,事實上必須先取得存戶的存單號碼後,才能利用支局長的電腦查詢,業經證人丙○○以及癸○○在本院證述明確,該項自白乍看之下雖略有錯誤,但是被告是利用由甲○○處取得的客戶身份證字號,進入支局長的電腦中查詢存戶的存單號碼後,再回到櫃檯人員的電腦,用預設的代號6320功能鍵查詢客戶的資料,因此該項自白實際上並無錯誤。至於被告辛○○究竟是使用那一部職員電腦查詢存戶資料,雖然已經無從查證,但被告既然已經自白,而該項自白核酌卷內證物確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無證據證明從被告所使用的電腦查詢存戶的資料為由,率行認定被告未進行查詢。
四、綜據上述,被告甲○○確實有盜領存戶的存款,而且是與被告辛○○共謀,由被告辛○○透過郵局電腦查詢客戶資料後,再轉交給被告甲○○,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34條之公務員妨害個人資料罪。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共同實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甲○○偽造印章、署押及使用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辛○○、甲○○為達詐取被害人乙○○、陳月琴、子○○定期存款之同一目的,於87年2月4日、5月12日、5月13日、8月18日,分別偽造乙○○、陳月琴、曾裕楨、子○○等人名義之文書,各該次之偽造數份私文書,皆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辛○○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被害人乙○○、陳月琴、子○○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辛○○、甲○○先後多次詐領財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連續犯罪行為之終了,如在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應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77號判例),是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二、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以子○○名義所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指定續存局通知單2紙上,僅蓋用「子○○」之偽印文2枚,並未偽造子○○之署押,原審並認被告等偽造子○○之署押,與事實尚有未符。另被告等犯罪所得為現款,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主文及理由命應追徵其價額,並無必要。被告等上訴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雖無前科,然身為金融機關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他人共謀詐領客戶存款,破壞金融機關之公信,損害郵局及存款客戶之利益,造成全國定期存款戶之恐慌,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偽造之乙○○、陳月琴、子○○及曾裕楨國民身分證各1張,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乙○○、陳月琴、子○○及曾裕楨印章各1枚,及附表1至8所示偽造之乙○○、陳月琴、子○○、曾裕楨署押及使用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偽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例參照)。再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除乙○○部分已經償還毋庸追繳外,其餘400萬元及0000000元部分,應予追繳,分別發還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舊車站郵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條、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20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表:
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蓋用之偽
印文各1枚、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蓋用之偽印文各1枚並背面更換事項記要上蓋用之「乙○○」偽印文1枚、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及蓋用之偽印文3枚。
曾裕楨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面及背面蓋用之「曾裕楨」偽印文各1枚。
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月琴」署押及蓋用之偽
印文各1枚、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月琴」署押及蓋用之偽印文各1枚並背面更換事項記要上蓋用之「陳月琴」偽印文1枚、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偽造之「陳月琴」署押及蓋用之偽印文各1枚。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上蓋用之「陳月琴」偽印文1枚
、補發之陳月琴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偽造之「陳月琴」署押及蓋用之偽印文各1枚。
票號D0000000之郵局支票背面偽造之「曾裕楨」署押1枚、曾裕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之「曾裕楨」偽印文1枚。
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2紙上偽造之「子○○」署押及蓋用
之偽印文各2枚、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2紙上偽造之「子○○」署押及蓋用之偽印文各2枚並背面更換事項記要上蓋用之「子○○」偽印文2枚、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2紙上偽造之「子○○」署押及蓋用之偽印文各2枚。
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指定續存局通知單2紙上蓋用之「子○○」偽印文2枚。
補發之子○○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紙背面偽造之「子○○」署押及蓋用之偽印文各2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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