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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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乃對最後一次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至於聲請人主張發現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八五號判決,未據聲請人提出以證明為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項及第十四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的證物,亦不合同條項第十三項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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