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己○○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及移
主文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頭套參個、手套柒個(含工作用手套貳個、塑膠手套伍個)、玻璃切割刀壹支、紅色活動板手壹支、活動板手貳支、玩具手槍壹枝、變造之「 曹明忠 」身份證上乙○○之照片壹張、變造之「戊○○」身份證上己○○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自其友人 葛錦萍 (未據公訴人認定本件罪嫌)處得知丁○○財力豐厚,遂萌生不法意圖,欲對丁○○為擄人勒贖之犯行,其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附近,見離本人曹明忠所持有之身份證一枚遺落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份證侵占入己,以供日後犯案之用,嗣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不法犯意,於同年十月間,夥同有此犯意之甲○○(綽號「 阿信 」)、己○○(綽號「 小胖 」)及綽號「 阿龍 」(其姓名年籍不詳,其綽號又為「阿弟」,尚未經警查獲)之成年男子,由乙○○先至丁○○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外勘查生活作息,其並計畫變造上開曹明忠之身份證,以曹明忠名義至銀行開立帳戶,以利匯入所勒贖之款項,乙○○因認尚缺一張身份證,遂命甲○○提供。甲○○則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明知戊○○前曾至甲○○工作之群星會卡拉OK店因消費欠款,以其身份證質押,該身份證由甲○○保管,以日後收帳之用,甲○○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份證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左右,交予乙○○供其變造身份證開立帳戶之用。乙○○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己○○提供其照片一張,在吉安鄉其臨時住處,連續將曹明忠、戊○○之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分別換貼己○○及其自己之照片於上開身份證,予以變造(公訴人誤載為偽造)。渠等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在上開卡拉OK店內先行會合,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甲○○、己○○,命其二人購買頭套五個,甲○○購得後再返家攜帶水果刀一支、己○○返家攜帶其所有之醫療用塑膠手套(下簡稱塑膠手套)六只,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乙○○、甲○○、己○○、綽號「阿龍」備齊作案工具後,在花蓮市○○路統冠超商前會合,由甲○○持其上開水果刀一支、乙○○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枝、膠帶一捆、紅色活動板手一支、板手二支、玻璃切割刀一支、工作用手套二只,己○○攜塑膠手套六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由乙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綽號「阿龍」等人至丁○○住處附近,共同攀越該住處側門圍牆,其等侵入後,分戴上毛線頭套、手套,並持上開活動板手、扳手或以玻璃切割刀割窗戶玻璃,然因未能打破,嗣由甲○○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破壞該屋紗門,其等遂與同日四時二十分許,共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屋後由綽號「阿龍」在一樓把風,由乙○○帶膠帶、腰間插上開玩具手槍、甲○○㩦上開水果刀、己○○徒手至二樓丁○○之臥室,由己○○將沉睡中之丁○○強壓在床上,並以手摀住其口防其出聲,並對 鄭某 說「我們只要錢,只要配合,我們不會傷人」,使鄭某心生恐懼,嗣由甲○○持膠帶封住其口、將頭套套住其頭部。其三人復將丁○○押至一樓,令其交出銀行存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本、印鑑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財物,得手後,均占為己有。乙○○並命鄭某交出車號00-0000號賓士轎車鑰匙,由己○○駕駛該車,甲○○、綽號「阿龍」二人押住丁○○乘坐於後座。嗣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導引己○○至吉安鄉福興村三軍公墓附近山區,在途中因己○○不諳駕駛,則命丁○○依其等指示跟隨乙○○之車輛行駛。渠等至山區後,始將丁○○及自己之頭套取下,由乙○○對丁○○勒贖款項,命其匯錢,丁○○答稱沒錢,乙○○查閱上開存摺後,發現存款簿內僅有十餘萬元,問丁○○為何僅有上開存款,丁○○於乙○○將存款簿交付其查看時,趁渠等不注意之際,將存款簿取回。嗣後乙○○為查證擄人對象是否有誤,即令其交出身分證核對,當丁○○取出皮夾時,甲○○即搶走皮夾,見皮夾內有九千元,取出現金與乙○○、綽號「阿龍」三人朋分,乙○○分得七千元、其餘二人分得二千元,「阿龍」另分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乙○○即命丁○○於當天銀行營業時,向他人借錢匯款予渠四人。乙○○並指示己○○在該山區找尋空屋拘禁丁○○,然因己○○遍尋無著,復押丁○○下山,丁○○在該處遭控制行動約一小時餘。於同日凌晨六時許,由乙○○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持上開變造之「戊○○」、「曹明忠」之身分證,欲至宜蘭縣羅東鎮某不詳銀行開立帳戶以便匯入贓款。甲○○、綽號「阿龍」則命丁○○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令其駛至新城鄉嘉新 三十二 之一已廢棄之「協合企業社」洗車廠(公訴人誤載為合昱企業社)藏匿。嗣丁○○於同日八時許,趁甲○○、綽號「阿龍」下車談話疏於看管之際,乘隙逃脫,甲○○發現此情,旋即聯繫乙○○,乙○○則命己○○將上開作案用工具丟棄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三號橋下(下簡稱三號橋)、台九線清水段清水橋(下簡稱清水橋)旁附近等處或另行藏放,並指示甲○○、綽號「阿龍」迅速離開該處。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由己○○帶同警員至三號橋下起出印鑑章一顆,於清水橋附近起出頭套三個、手套七個(含工作用手套二個、塑膠手套五個)、玻璃切割刀一支、水果刀刀鞘一個,在己○○居住之花蓮市○○街○○○號二樓二○一室起出玩具手槍一支、板手二支,在乙○○處起出變造之「戊○○」、「曹明忠」二人身分證各一枚、紅色活動板手一支等物。而乙○○、甲○○所分得之七千元、一千元,業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己○○僅坦承渠等與綽號「阿龍」持兇器至丁○○住處,對丁○○施以強暴方式向其要錢,並將其帶往山區,在山區中搶走九千元,嗣由乙○○、己○○持變造之身分證欲至銀行開戶,另被告乙○○、甲○○對其分別侵占曹明忠、戊○○身份證之事實,亦坦白承認,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乙○○辯稱:「並無擄人勒贖,僅係想向丁○○拿一點錢」、「在山上我並沒有叫丁○○匯款,丁○○說我認錯人,所以我們就載他下山」云云。被告甲○○辯稱:「乙○○跟我說要到一個伯伯家,要跟他借錢,當時並沒有說要把他擄走,是到現場之後,我們都聽乙○○的,他說要帶丁○○到山上去,他叫丁○○拿證件及印章跟我們走」、「關於皮夾的部分,我認為搶跟拿是有分別的,皮夾是丁○○主動拿給我的。乙○○要核對存摺的身分,我就過去問丁○○,丁○○就從他身上準備拿身分證給我,我這時候就把皮夾拿過來」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乙○○先找甲○○,甲○○再找我,說要去找一個伯伯,借一點錢,沒有說要把人帶到那裡或擄走,本件我向警員自首」云云。
二、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由被告等表示意見時,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堪認丁○○於警訊、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即證人丁○○,其到庭經公訴人、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點,在你家住處發生何事?)有四個人侵入我住處,說要錢,當時我在二樓我的房間睡覺,有三個人進入我房間,叫醒我,其中一人用手嗚住我的嘴巴,當時我還躺在床上,他說他要錢,叫我配合他們。(檢察官問:之後發生何事?)他們叫我起來,用膠帶封住我的嘴,並用頭套套住我的頭,叫我穿衣服,和他們下到一樓,叫我拿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但我沒有辦提款卡,所以只給他們存摺、印鑑。(檢察官問:交給他們這些物品之後呢?)他們要我跟他走,我不知道要去哪裡,並要我交去汽車鑰匙,後來他們到我車庫,有二個人跟我坐在後座,我被夾在中間,一個人開我的車,後來開一陣子,開車的人不會開,叫我到前面開車,後來就有一人到前座,另外一個歹徒自己開一輛車。(檢察官問:後來開到何處?)開到公墓的上方,要我跟前面的車。(檢察官問:到公墓山上後發生何事?)歹徒的頭套拿起來了,看我的存摺,問我存摺內怎麼只有這些錢,要我拿身分證核對存摺,要我拿出皮夾看身分證,後來皮夾內有九千元,也被拿走。(檢察官問:你拿出皮夾後,是不是你主動把錢拿給他們?)不是,我打開皮夾時,皮夾就被搶走,之後他們就把錢拿走,皮夾才還我。
(檢察官問:核對身分證相符後,他們說什麼?)他說要我打電話給銀行匯款給他們,但我說我銀行沒有存款,他們有將存摺拿我給看,為什麼那麼少,我趁他們不注意把存摺收起來,之後其中一個人有打電話,後來叫我下山。(檢察官問:下山後發生何事?)下山後到黃昏市場買早點,後來他們叫我開車,到他們指定的地方,是一個洗車廠,叫我停車。(檢察官問:後來將你帶到何處?)帶到洗車場,之後等了一個小時,當時是二個年輕人押著我,另外二個在黃昏市場分開。(檢察官問:之後發生何事?)他們把我車鑰匙及手機拿去,出去商量事情,我趁他們不注意就逃跑。(辯護人:你一拿出皮夾,你有無打開皮夾?)沒有。(辯護人問:被告三人有無叫你打電話給親友,用錢將你贖回?)沒有,只叫我匯錢給他們。(檢察官問:你拿出皮夾時,是準備打開時,就被搶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三頁、第一○五頁),其上開證詞中,就證人丁○○於住宅內遭被告三人持膠帶封口,其中一人持水果刀、遭被告三人戴上頭套,並喝令其先交出存摺、印章、行動電話後,復遭押往山區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至於證人丁○○被帶至山上時,即經被告乙○○喝令匯款,其一取出皮夾即遭被告甲○○取走,皮夾內財物九千元遭被告等人取走等情,除證人丁○○於本院中結證如前外,核與其於偵查、警訊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所為陳述均互核相符,應可供採信,故被告乙○○辯稱:在山上時未命令丁○○匯款云云,另被告甲○○辯稱其僅為核對身份取走皮夾,並非為搶皮夾內財物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訊之被告三人於警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白不諱,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請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亦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其中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終了前,始提出於警訊中遭警員毆打之刑求抗辯,故其餘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或供述,應出於任意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而本院就被告甲○○於審理終了前,始提出刑求抗辯乙節,因認其於偵查中或本院歷次訊問時,均未提出,恐已遲誤時機或為延滯訴訟,而未再對此節予以調查,然為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故本院仍未將被告甲○○於警訊中之陳述認定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經查,被告乙○○、甲○○、己○○雖另辯稱:渠等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僅想向丁○○借一點錢云云,然訊據被告乙○○於本院中自承:「(法官問:為何找丁○○下手?)有一個女孩子和葛錦萍熟識,聽她說丁○○幫她買別墅,就認為他很有錢。(法官問:
你原本的計畫是什麼?)不是擄人勒贖,知道丁○○有錢,想跟他拿一點錢。
(法官問:在作案之前,你是否叫甲○○找一張身分證給你?)是。(法官問:你在警局說,請甲○○找一張身分證,準備犯案時將擄金匯到戶頭內?)是。」(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被告甲○○陳稱:「(法官問:這些工具何時準備的?)在卡拉OK店講完後,乙○○拿錢叫我們去買頭套。」(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被告己○○供稱:「丁○○所述實在。我們在山上原本,並沒有要他拿一定的金額,但丁○○說他沒有錢,後來乙○○說你不是一個女兒開珠寶店、一個在國外,後來我們沒有再說什麼就下山。(法官問:你跟乙○○開車要到哪裡?)要去羅東,辦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而被告甲○○、 鍾復堂 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們二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與乙○○和「阿龍」○○○鄉○○村○○○街○○○號丁○○家擄走勒贖?)是,當時乙○○有跟我們講要勒贖一千萬,但實際上沒有跟鄭某說,只是向他說要拿出錢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其等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乙○○、己○○於警訊中(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警卷第十一頁)之供述均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由被告三人上開供詞觀之,堪認被告乙○○因從旁得知丁○○頗具財力,故鎖定為犯案對象,嗣後又將侵占之身分證予以變造,以此開立帳戶供丁○○匯入贖款,並計畫勒贖一千萬元,被告三人及綽號「阿龍」並持多樣犯案工具將丁○○押往人煙稀少之山區,於山區時雖認丁○○存款僅十萬元,不如預期,然應不影響其等原本以勒贖之目的而擄走丁○○之犯行,且被告甲○○、綽號「阿龍」復將其押至已廢棄之洗車廠藏匿,被告乙○○、己○○則趨車欲至宜蘭縣羅東鎮某銀行開戶接收贖款,堪認被告三人係以丁○○為質,要求交付金錢已換取其行動自由,並有計畫地實施犯罪,且若被告等僅單純為向丁○○借款,豈會持水果刀等上開犯案工具為之,故被告甲○○、己○○辯稱當初乙○○說係為借款,及被告乙○○辯稱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又查,本件係警員自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中,調閱通聯記錄分析查知該門號申請人係被告己○○所申請供被告乙○○使用,帳單記帳地址為丁○○住處,故確認被告己○○為共犯之一,嗣經警多次向被告己○○住處查緝未獲,經警告知被告己○○之母其涉有重嫌,經 鍾母 策動下,被告己○○率先投案,並查獲被告乙○○而破案,故應不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吉警刑字第九二○○○一○四八七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己○○辯稱其係自首等語,應非實在。
(四)次就被告乙○○侵占曹明忠所遺失之身分證後,由被告己○○交付照片一張換貼相片予以變造,及被告甲○○侵占戊○○之身分證後,交被告乙○○換貼其照片予以變造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己○○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曹明忠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曹明忠」、「戊○○」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稽。
(五)此外,有頭套三個、手套七個、玻璃切割刀一支、水果刀刀鞘一支、紅色活動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二支、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憑。另有照片數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失竊物領據、現場圖各一張附卷可參。被告等之犯行已明,其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凡基於勒贖之意圖而為擄人之行為,其已達既遂之階段者,擄人勒贖罪即屬成立。至被擄人被勒贖人是否同屬一人,應非所問(參照法務部(八十)法檢(二)字第一四九一號法律問題座談會,見法務部公報第一三八期第五十六頁)。
。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另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另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固非無見,然其中就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未據被害人丁○○提出告訴,而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未能論罪。另被告三人係以被害人為質,命其匯款,以換取其行動自由,且勒贖之對象並不以被擄人之親友為限,對被擄人勒贖亦屬該當,且被告等計畫擄人勒贖並實施其犯行等情,業已於理由欄第一段中敘明,被告三人雖尚未取得款項被害人丁○○即自行逃逸,然其等意圖勒贖而已為擄人之行為,其擄人勒贖之犯行已屬既遂,故綜上所論,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僅犯加重強盜罪、強制罪,兩罪有牽連犯關係等語,應有誤會,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為要脅,逼令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二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責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劫被擄人財物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等人既已一擄人勒贖計畫實施犯罪行為,其等雖先在被害人住處搶得手機、存摺、印章等物,另於三軍公墓山上共強盜九千元,然此應屬擄人勒贖犯意所包含,故應無庸再認定其強盜犯行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亦併此敘明。被告乙○○、己○○、甲○○與綽號「阿龍」四間,就所犯擄人勒贖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二次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乙○○就所犯擄人勒贖、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間,被告甲○○就其所犯擄人勒贖、變造特種文書、侵占罪間,被告己○○就其所犯擄人勒贖、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公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甲○○有上開侵占犯行,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期日言詞補充被告乙○○另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因上開犯行均與擄人勒贖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本案之主謀,惡性重大,犯罪後多所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告甲○○年輕識淺,一時利益薰心而犯此案,然其犯罪後亦多所矯飾,態度不佳,被告己○○尚知悔悟,率先向警局投案,並審酌被告三人各分擔犯行之程度,被害人並無財物上重大損失,然其內心因此遭受巨大之恐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頭套三個、手套七個(含工作用手套二個、塑膠手套五個)、玻璃切割刀一支、紅色活動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二支、玩具手槍一枝等物,分為被告等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三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水果刀一支僅存刀鞘部分,該刀鞘應非本件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而水果刀一支因犯罪後由綽號「阿龍」保管,並未扣案,又被告等另攜帶之頭套二個、手套一個,亦未扣案,均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戊○○」、「曹明忠」身份證各一張上經換貼之被告乙○○、己○○照片各一幀,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之「戊○○」、「曹明忠」身分證,因非屬被告等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該二張身分證,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