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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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曾歆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1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及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被告於91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
,借款金額15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
,依約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分36
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11月,共計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30,347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31,400
元,通信貸款金額為98,947元),其中222,558元,並應給
付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立可貸專案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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