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本院拍得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
被告前於91年間向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 杞水彬 承租系爭土地
開設盛興禮儀社,租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上開土地由原告拍定
後,即自92年10月起至94年6月止,計21個月的租金147,000
元(即21×7,000=147,000),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租賃法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杞水彬就系爭土地定立租賃契約,租期
自91年6月1日至96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然被告
並未與原告訂約,自無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求
為判決判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
受讓人繼續存在」,係指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
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原告既於92年
10月22日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於斯時承繼原出租人杞水彬之地位,而行使租賃契約
所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未與原告訂約,自無給付租金予原
告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
10月起至94年6月止,計21個月的租金147,000元(即21×
7,000=147,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