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四二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
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七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鎮○○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
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
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
聽禁止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