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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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應更正為「(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其與案外人李雲
祥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本件被告
犯竊盜罪之場所即「中興托兒所」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有臺中縣警察
局東勢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東警刑字第094000541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
請人認本件亦構成同條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並未構成變更法條
,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