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3月8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33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
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
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
字第2871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店小字第339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前審就該小額民事事件,係於民
國94年3月8日宣示判決,嗣於同年月16日分別對兩造送達判
決,則自次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就兩造分別住居在台北
市及台北縣新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該判決迄94年4月7日(該日為星
期1非國定假日)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時始告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前開小額民事判決、送達回執及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係於94年4月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此有卷附再審書狀內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93年度店小字第399號小
額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揆諸前項說明,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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