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十四時許
」應更正為「十四時八、九分左右」,第三行「號前,」後方加載「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第四行「十二日時二十分許」應更正為「十二時二十五分左右」等語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