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詹佳惠
林明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2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1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1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利息,暨依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月4日止,結欠
原告104,198元(含本金97,607元、利息6,104元、違約金48
7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月伶
法 官陳婷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