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3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
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關於上揭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文字,並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竊盜犯行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日間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無故侵入住
居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均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㈢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狀,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並經被告丟棄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