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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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告 李趙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被告 李世惠

李鋒斌

李鋒銓

陳李美紅

李美瓊

李美雲

李茂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114年5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4225/10900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同段283-527、274-16、279-3、223-27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483,000元等語。經查,上開283-527、274-16、279-3地號土地並未鄰近系爭土地,另223-275地號土地則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茲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138元(計算式:180㎡×43,000元/㎡×4225/10900=3,000,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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