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明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明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55、61頁)、被告葉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詳如後「六、㈡」所述),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 蔡淑怡 」、「舅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依「舅舅」指示,向告訴人 王燮芳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詳如後「六、㈡」所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共同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王燮芳、 高秀桃 ,致上開告訴人受有42萬元、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與母親、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 」印文各2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2次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3、121頁)。
⒉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舅舅」、「蔡淑怡」要我去跟客戶收現金,有給我報酬,每天1萬元,我拿到3萬元,我將收得款項交給指定的人的時候,對方就將報酬給我(見114偵緝字第155號卷第204至205頁),已具體供稱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為1日1萬元,且在其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上手之際,上手就會將報酬交付給其,並明確陳稱有取得3萬元之報酬,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並未取得報酬云云,顯不足採。
⒊依此計算,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於113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共計3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行使之偽造文件
所處之刑
1
王燮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 吳家青 」向王燮芳佯稱:下載萬盛投資APP,並依指示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3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巷00號,交付22萬元。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3日)。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6月4日9時17分許,在上址,交付20萬元。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4日)。
2
高秀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廖哲宏 」、「 陳愛琳 」、「兆品營業員」向高秀桃佯稱:至兆品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10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5日)。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葉明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吉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淑怡」、「舅舅」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明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由 葉明吉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受「舅舅」之人指示取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王燮芳、高秀桃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燮芳、高秀桃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嗣葉明吉依「舅舅」指示先行列印附表所示含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之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及「鄭永順」,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取信王燮芳、高秀桃,因而取得王燮芳、高秀桃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嗣葉明吉將收得款項轉交予「舅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嗣王燮芳、高秀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王燮芳、高秀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明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燮芳、高秀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紋字第1136106323號鑑定書、113年6月5日15時46分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葉明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被告與「蔡淑怡」、「舅舅」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後,由被告復持以行使,其中偽造印文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王燮芳所施用詐術、由被告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3紙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之偽造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存款憑證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有取得3天薪水,合計3萬元(1萬元x3日=3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葉明吉出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種類、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王燮芳
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遊說告訴人下載萬盛投資APP,並依指示入金投資,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6月3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巷00號,交付22萬元
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6月3日)
①公司印鑑「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
②113年6月4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巷00號,交付20萬元
②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6月4日)
②公司印鑑「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高秀桃
告訴人於113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遊說告訴人至兆品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10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6月5日)
公司印鑑「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