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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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何紫綝
被 告 龔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6596號為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准在案,然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
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第6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且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
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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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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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0000000│109年10月20日│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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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0000000│109年10月12日│1,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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