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耀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陸麗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4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麗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李耀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陸麗華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移
送機關以陸麗華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1日間,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以LED強
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而移送機關另以陸麗華有於109
年4月15日至110年3月30日間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法滋擾
住戶之行為,於110年4月9日通知陸麗華到警局接受詢問
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於同年月14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秩字第19號
(下稱另案)受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而知悉其情。
是以本件移送陸麗華之行為,其中在110年4月9日經警察
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前之行為部分,依上開規定,與另案移送
之行為應以一行為論,此部分另經本院函送另案一併處理,
先予說明。
二、陸麗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1日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
(三)行為:藉端以LED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
(一)陸麗華之陳述。
(二)證人 呂文弘 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呂文弘上開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
四、核陸麗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陸麗華雖於警詢時辯稱:對方用聲波、電磁波、微波攻擊其
,致其遍體鱗傷,才會開閃光燈,並提供其所測到對方使用
高頻電磁波之證據等語。經查,電磁波自古以來即以各種面
向存在於大自然,更存在於現代社會之各種用電的家電用品
,換言之,人的生活周遭或多或少均存在電磁波。而本件依
陸麗華提出錄影畫面,其中為上載有「EMFSENSOR」字樣之
儀器於室內各處移動時,其上螢幕之數值隨之變動之情形,
另其一為有上載「TES-92ElectrosmogMeter」字樣之儀器
於室內各處移動時,其上螢幕之數值隨之變動之情形。縱信
陸麗華使用上開儀器測試結果,確有在其住處內測到電磁波
之事實,惟依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尚無從認係呂文弘或其他
陸麗華住處對面之住戶以電磁波及聲波攻擊陸麗華之情事,
難認有何現在對陸麗華之不法侵害或其誤認有該等不法侵害
係屬誤想防衛之情形,是以無從認陸麗華之行為有何阻卻違
法或欠缺罪責故意可言,陸麗華之答辯並不可採。本院審酌
陸麗華前曾因相同行為經本院裁罰,仍未收斂其行為,及其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
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移送意
旨固建請沒入陸麗華所有之LED燈,然陸麗華使用之LED燈
並未扣案,移送機關復未具體說明應沒入之範圍為何,自無
從審酌沒入之標的及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入
,併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李耀宗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李耀宗於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1日間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藉端以
LED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而認李耀宗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李耀宗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行為。查,陸麗華
警詢稱LED燈是其所架設,與其先生李耀宗無關。又證人呂
文弘警詢固證述稱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4樓係由陸麗華與李耀宗居住等語,然此尚不能逕行推論李
耀宗即有參與以LED燈照射其他住戶之行為。另依呂文弘提
出之110年4月11日晚間錄影畫面,僅可見李耀宗當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屋內,站立在已
開啟之LED燈旁持手機朝室外拍攝之動作,然該LED燈是否
為李耀宗所開啟,或係李耀宗與陸麗華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
乙節,並不能證明。此外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佐證李耀
宗於上開期間確有以LED強閃燈照射其他住戶之方式而滋擾
住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